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国君,生于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君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谢国君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乌喇公园门前,因向崔某某搭讪被拒绝后,遂用拳头殴打崔某某,并将其三星牌7102型移动电话抢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 000.00元。案发后所抢物品被其变卖,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破案及抓捕经过,病历及医疗材料、辨认及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某、崔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谢国君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国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谢国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谢国君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乌喇公园门前,因向崔某某搭讪被拒绝后,遂用拳头殴打崔某某,并将其三星牌7102型移动电话抢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 000.00元。案发后所抢物品被其变卖,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意见
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三星7102型电话一部,现价值4 000.00元。
二、书证
1、抓捕及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3日凌晨3时左右,崔某某在吉林乌喇门前被一名男子殴打,该男子将其三星牌白色7100型手机抢走。刑警大队重案中队经多方侦查,于2013年8月2日14时30分,在舒兰市东山煤气站门口将被告人谢国君抓获。
2、医院急诊病历证明崔某某头颅无畸形,无明显压痛,右肩部青紫、触痛,活动受限,右臂中部青紫,触痛。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国君于2006年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4、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谢国君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5日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12月11日予以释放。
5、辨认笔录证明经崔某某辨认,谢国君为抢劫她的人。
6、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谢国君的家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及作案时所穿的衣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证实,我与谢国君是2013年过完年在网上认识的。他在吉林市圣鑫会馆工作。我没见他穿过外衣连带帽子的衣服或雨衣。他没给过我物品或钱。我认识他时他使用酷派手机,2013年6月份换的苹果手机,他说是亲属买给他的。
2、证人崔某某证实,2013年7月13日1点40分左右,下班后因跟朋友(史修齐)赌气,我就自己一个人来到吉林乌喇门前,不到五分钟,从江湾大桥的方向过来一个男的,到我跟前说找我有事,我就站起来往后退,那人就到了我跟前,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还打我的胳膊、后背,把我打倒在地。我用手机打了那人头部一下,那人就把我手机抢下来了,抢下来就往江湾大桥的方向跑。我回到我租的房子,我朋友史修齐打电话报警了。抢手机的人有20多岁,1米72到1米75的个,瘦,穿黄色半袖体恤,牛仔长裤。我被抢走的手机是白色三星牌7100型的,是新手机。手机套的右上角坏了一点,后盖有磨损。
三、被告人谢国君供述,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我从朱贺的姑家出来,走到十一中附近,我就打了一辆出租车来到江城广场,到广场以后我下车左拐来到了江边,步行朝圣鑫宾馆方向走,走了一段我发现一个女的在江边的一个木头门附近溜达,手里拿个电话。我过去跟她搭话,她没吱声,还往江边木头门跟前走,我就去拽住她左手的手腕,她就想挣脱,我没撒手,她就用手打我,打到我脸上了,我就冲动了,用我的右拳头打了那个女的两拳,一拳打在了她的头部,一拳打在了她的上身,那个女的就被我打坐在地上了,我就把她握在手里的电话给抢了。之后我穿过一片小树林朝圣鑫宾馆的方向跑,跑到圣鑫宾馆宿舍后我就住下了。我穿的白色半截袖,前胸中间有一个红色五角星,浅蓝色牛仔裤,白色皮鞋。我抢的是一部白色带皮盖的三星牌手机,直板大屏的智能电话,什么型号的我不知道。因为我兜里没钱了,就想抢个电话卖点钱。电话卡我在往圣鑫宾馆跑的途中就卸下来了,扔哪儿了我不记得了。抢完电话的第三天我回舒兰了,因为我抢的电话有密码,我就在舒兰站前一个修手机的地方把电话的密码解开了,花了40元钱。又隔了两、三天的一个下午,我拿着电话在大街上把电话卖给了一个30多岁的男的了,卖了1500元已挥霍。
被告人谢国君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国君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国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
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国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谢国君抢劫所得的三星牌7102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崔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晓婧
审 判 员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