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null
(2015)长刑监字第4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殷和春:
你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3)长高开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及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长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不服,并以你没有利用合同诈骗进行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的犯罪证据之间有矛盾,你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你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你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装修工程不是同一地点、适用法律错误,你的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等主要申诉理由,在本院二审时作为上诉理由已经提出,经审查二审认定上诉人殷和春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2.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收受对方当事人转包费,当双方解除合同和约定时你承诺返还承包费,事后拒不返还并藏匿他处,你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3.你在申诉中不能提供新的证据,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