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董春昭,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之兄。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湖南省澧县,住湖南省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7日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李屏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董春昭、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太原街与成都路交汇处,准备将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卖与董某乙与董某甲,双方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将董某甲腿部踢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甲右小腿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3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乙、宋某某、于某某、周某某、赵某甲、郝某某、辛某某、赵某乙等证言;书证:法医鉴定结论、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诉称:2011年9月11日,我和董某乙在太原街和成都路交汇处遇到胡某某,开始我们想购买胡某某的电话,在讨价还价过程,我们与胡某某发生了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某某将我打致轻伤。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我医疗费11,798.00元、误工费21,600.00元、护理费1,086.66元、法医鉴定费800.00元、照相费4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交通费1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共计46,294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辩解:我只是拽了董某甲的脖领子,没踢董某甲,是董某甲和董某乙打了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杨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董某甲就诊记录记载其为有胫腓骨螺旋骨折,这种骨折不可能是踢伤的。2、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伤害董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太原街与成都路交汇处,准备将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卖与董某乙与董某甲,双方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致董某甲腿部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甲右小腿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3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董某甲陈述,2011年9月11日12时30分许,我和我弟弟董某乙往东市场方向走,当我们走到太原街与成都路交汇处时,迎面走过来一个持南方口音的小子,手里拿着一个诺基亚手机,问我们买不买电话,董某乙问多少钱,那小子说500元,董某乙拿过手机看了一眼又递给他,问200元卖不卖,对方说卖,这时董某乙从兜里掏出钱刚要拿钱,那小子伸手似要去拿钱,被董某乙一把抓住,接着他们两人厮打起来,我见打起来过去刚一伸手打他,被南方人抓住连转带踢的把我摔倒在地上,同时用拳头往我身上打,用脚往我全身踢,其中包括我的右腿部,董某乙见南方人把我摁倒在地上不松手,他就在上边对南方人拳打脚踢,南方人松手了,我再也没有起来,发现右小腿有骨头支出来的地方知道骨折了,后被送吉林市医院手术治疗了。
2、证人董某乙证实,2011年9月11日12时30分,我和董某甲走到太原街和成都路交汇路口处,碰见一个南方人手里拿着一个电话问我们买不买,我们讲价讲到200元。我掏出钱刚要点钱,他伸手到我手里拿钱,我急忙把拿钱的手缩了回来,将他手里的电话碰掉在地上,这时他拽住我不让我走,让我赔钱,我们厮打起来。董某甲见我和对方厮打起来,上去打对方,南方人就和董某甲厮打到一起,对方把董某甲摁倒在地上,厮打在一块,我在上边打了南方人几拳,我把对方拽倒,董某甲就起来了,董某甲右小腿骨折了。
3、证人宋某某证实,2011年9月11日12时30分,我从郝某某参茸行出来就看见有三个人在路口处争吵,其中一个穿格衣服的小子(董某乙)手里拿着一个手机,一下子给撇了,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子(胡某某)见手机被扔了,抓住董某乙的衣服不放手,接着两个人就厮打起来了,这时另一个穿格衣服的小子(董某甲)过来帮助董某乙打胡某某,三个人就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胡某某几下将董某甲打倒在地上,摁住董某甲不放手,董某乙见胡某某不放手,在上边用拳脚对胡某某一顿拳打脚踢,胡某某松手了,董某甲从地上没有起来,说是右腿骨折了。
4、证人于某某证实,2011年9月11日12时30分许,我在东市场路过,看见南方人手里的手机被其中一个小子撇了,南方人抓住撇手机的小子厮打起来,那小子被南方人几下摁到在地上,南方人把北方人摁到以后,用手摁着他的肩膀不让他起来。这时南方人用脚踹倒在地上的那个人了。我看见踹了两脚,具体部位没看清楚。另一个穿夹克的小子在上边对胡某某拳打脚踢,最后胡某某松手起来,地上的小子没起来,说右腿骨折了。
5、证人赵某甲证实,2011年9月11日12时30分许,我正在秀英参茸行门前站前,看见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手里拿着一个手机,和两个穿格衣服的男的说着什么,接着看见其中一个穿格夹克的小子把手机撇了,南方人和穿格夹克的小子(现在知道叫董某乙)就厮打起来,这时旁边另一个穿格衣服(现在知道叫董某甲)的小子,上来去打南方人,结果被南方人摁倒在地上,双手摁住其肩膀不松手,董某乙在上边用拳头往南方人身上打,用脚往头部踢,南方人松手了,这时董某甲坐在地上喊,说我腿折了。
6、证人郝某某证实,的事实与证人赵某甲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证实南方人把北方人摁在地上后,用手摁着他的肩膀不让他起来,南方人用脚踹倒在地上的那个人了。
7、证人周某某证实,2011年9月份的一天,当我走到太原街和
成都路交汇处时,看见一个三十岁左右的本地男子(董某甲)正在和一个三十岁左右高个南方人(现在知道叫胡某某)厮打在一起,胡某某和董某甲两人互相拳打脚踢,胡某某用脚踢董某甲的腿,董某甲也用脚踢对方的腿,接着就看见董某甲倒地上了,胡某某骑在董某甲身上用拳头往董某甲身上打了几拳,在一边的另一个小子(现在知道叫董某乙)见董某甲被摁在地上,过来抓住胡某某打了几拳,然后将胡某某拽到一边,董某乙和胡某某又打到一起,董某甲坐在地上起不来了,他见我在一边站着,向我借电话用,我把电话借给了董某甲,他给一个人打电话,说他和一个人打仗了腿折了,让电话里的人过来一趟。
8、证人辛某某证实,我听赵某乙说过他看见胡某某和董某甲、董某乙打架的事情,他说当时在现场。
9、证人赵某乙证实,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我从汇龙商场出来,当我走到大福源超市后边时,发现有人打仗,我看见三个人厮打到一起,两个东北人和一个南方人打到一起的,在厮打过程中,南方人用脚踹了东北人两人之中的其中一个人的腿,给踹倒了,之后南方人骑在倒在地上的东北人身上,用拳头往身上打,打的具体位置我没看清楚,另一个东北人在上边用拳头打南方人。
10、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1年9月11日下午将近一点钟,我到东市场想把我的诺基亚N8手机卖掉,当时他俩(董某乙、董某甲)溜达过来,我就过去问他俩:“买不买手机。”当时董某乙把手机接过来看看说,一百五十元钱行不,我说不卖,他说要不一分钱也没有,就要把手机拿走,我就跟着走出二十多米,董某乙就把手机丢到地上了,丢到很远的地方,然后他就揪着我打我,这时董某甲也过来他俩一起打我,我就和他俩厮打,我和他俩厮打过程中,我把董某甲给按倒在地了。这时董某乙过来打我,很多围观人给拉开了。
1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董某甲右小腿外伤致右胫、腓骨
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2、书证:被害人董某甲门诊病历、伤情照片、病情介绍书证明,被害人董某甲的受伤的情况。
13、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自然情况及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的情况。
14、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并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于2013年8月27日到湖南省澧县澧澹派出所的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被打伤后于当日到吉林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1,958.40元,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此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支付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支付医疗费11,958.40元。
2、法医鉴定费收据2张及照相费收据4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支付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1200元。
3、吉林市医院的病历复印件记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共住院治疗9天,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4、天津市正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每日工资为180元,每月工资为5400元。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1月20日没上班,没发工资。
未提供交通费收据及出院诊断书等证据。并当庭表示放弃继续治疗费的相关司法鉴定。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董春昭当庭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复印件、法医鉴定费收据及照相费收据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拒不认罪,未赔偿被害人董某甲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胡某某辩解其没有伤害董某甲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杨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董某甲陈述了其在与被告人胡某某厮打过程被胡某某打伤,有证人董某乙、宋某某、于某某、赵某甲、郝某某、周某某、辛某某、赵某乙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董某甲厮打过程中将董某甲打伤,并有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杨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董某甲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关于出院后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出院诊断书及交通费收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及交通费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合理诉讼请求应根据其当庭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主动投案一节,因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其中折抵刑期10天)。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1,958.4元、误工费人民币1,620.00(180元×9天)、护理费人民币1,086.66元(120.74元×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0元(50元×9天)、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1,200.00元,合计人民币16,31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提 出 申 请 执 行
期 限 为 二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