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25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山东省沂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被捕前住桦甸市明华街渤海一号小区9号楼2单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峰,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及辩护人马海峡、孙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本市居民卢某某受委托向其追索债务一事,于2014年3月21日18时许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及李树海(另案处理)、董晓亮、闫凤军、郭长义、周福斌(四人均在逃),在本市和旺矿产品公司办公室内用事先准备的镐把将卢某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两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眶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供述、被害人卢某某陈述、涉案人员李树海供述、证人车某某、于某某、衣某某、刘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镐把、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说明、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名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马海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同时,提供了报案证明、请愿书、简讯等证据。

辩护人孙峰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被害人卢某某受委托向其追索债务一事产生不满,遂找到被告人郭某某、涉案人员李树海(另案处理)、董晓亮、闫凤军、郭长义、周福斌(四人均在逃),在桦甸市和旺矿产品公司办公室内用事先准备的镐把将卢某某殴打,致卢某某两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均于2014年3月21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明华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及涉案人员李树海共同赔偿被害人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卢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均表示谅解,不追究二人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某两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挫伤构成轻微伤。

2、物证镐把,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3、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均于2014年3月21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明华派出所投案自首。

4、协议书、收条,证实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及涉案人员李树海共同赔偿被害人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卢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均表示谅解,不追究二人任何责任。

5、证人车某某、于某某、衣某某、刘某某证言,均证实了2014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被害人卢某某受委托向其追索债务一事产生不满,遂找到郭某某、李树海、董晓亮、闫凤军、郭长义、周福斌等人,在桦甸市和旺矿产品公司办公室内用事先准备的镐把将卢某某殴打致伤的部分案件事实。

6、涉案人员李树海供述,2014年3月21日下午,其与李某某、郭某某、董晓亮、闫凤军、郭长义、周福斌等人吃饭时,李某某提出欲殴打卢某某,董晓亮购买了十余根镐把,当日18时许,在桦甸市和旺矿产品公司办公室内,郭某某先使用拳脚殴打了卢某某,后其与董晓亮、闫凤军、郭长义等人使用镐把亦殴打了卢某某,李某某使用手拳殴打了卢某某头部。

7、被害人卢某某陈述,2014年3月21日,其受委托向李某某索要欠款但未寻找到李某某,当日18时许,在桦甸市和旺矿产品公司办公室内,郭某某先使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后李树海、董晓亮、闫凤军、郭长义等人使用镐把对其进行殴打,李某某亦使用手拳殴打其头部。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3月21日下午,因卢某某受委托领着其他人员到其家中索要欠款而对卢产生不满,后其与郭某某、李树海、董晓亮、闫凤军、郭长义、周福斌等人吃饭时提出欲殴打卢某某,郭某某提议购买镐把,董晓亮购买了十余根镐把,当日18时许,在桦甸市和旺矿产品公司办公室内,郭某某、李树海、董晓亮、闫凤军、郭长义等人使用镐把殴打了卢某某,其亦使用手拳殴打了卢某某头部。

9、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3月21日下午,其与李某某、李树海、董晓亮、闫凤军、郭长义、周福斌等人吃饭时,李某某提出欲殴打卢某某,其提议购买镐把,董晓亮购买了十余根镐把,当日18时许,在桦甸市和旺矿产品公司办公室内,其先使用拳脚殴打了卢某某,后李树海、董晓亮、闫凤军、郭长义使用镐把亦殴打了卢某某,李某某使用手拳殴打了卢某某头部。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卢某某自愿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马海峡、孙峰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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