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null
2014年长刑监字第00027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安琦:
你因对原审被告人张大朋、王学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对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3)长刑终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并以请求判令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公司、张大伟赔偿你全部费用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判令阳光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大朋、王学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1. 被告人张大朋、王学龙利用交通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及三级伤残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大朋、王学龙的犯罪行为给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被告人利用交通工具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与“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是两个不同责任后果的行为,因张大伟、九台市恒生运输服务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人张大朋、王学龙的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故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你在申诉中不能提供新的证据,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