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2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吉林市人,现住吉林市。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14时许,何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绅苑建筑工地办公室内,因结算工钱与工长杜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某因一时气愤,用拳头殴打何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鼻骨骨折、上颌骨额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破案及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杜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绅苑建筑工地办公室内,因结算工钱问题与工长杜某某发生口角,并互骂,与杜某某一起共事的聂某某也参与争吵,站在一旁的被告人周某某因一时气愤,用拳头殴打何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鼻骨骨折、上颌骨额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杜某某、聂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及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晓婧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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