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2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吉林省。曾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1日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和同事董某某等人饮酒后,开车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的“好宝宝”幼儿园门前,将车停在路边休息。董某某的丈夫王某甲恰巧路过此地,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与王某甲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分别持砖头将王某甲的头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和同事董某某等人饮酒后,开车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的“好宝宝”幼儿园门前,将车停在路边休息。董某某的丈夫王某甲恰巧路过此地,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与王某甲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分别持砖头将王某甲的头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7月13日晚上8点多,我路过桦皮厂镇好宝宝幼儿园门前时,看见有人打仗,看见王某甲当时倒在地上,另外两个人围着他打。其中一个男的拿砖头打了王某甲的头部一下,另外一个男的也拿着砖头朝王某甲的头部打,我当时上去拉仗,王某甲被打后就躺在地上了,我过去扶他,看见他的后脑勺出血了。这时也都不再打了,我就把王某甲送医院去了。

3、证人董某某证实,2013年7月13日晚上5点钟左右,我和同事崔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我表嫂隋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我们喝到晚上7点多钟就结束了,我们坐李某某的车,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就睡着了,李某某把车开到桦皮厂镇好宝宝幼儿园门口停下了,李某某也睡着了。我不知道什么时间,我爱人王某甲来了,他喊我下车,我也没下,等我醒的时候,看见李某某、杨某某和我爱人王某甲在车外面已经打起来了。我看见杨某某捡起一块砖头我就拉杨某某,也没拉住,杨某某就用砖头打王某甲头部一下。

4、证人隋某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董某某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5、证人崔某某证实,2013年7月13日晚上,我和同事李某某、杨某某、董某某、隋某某去喝酒。当时除了隋某某没喝多,我们四个都喝多了。我们都坐李某某的车,我坐在车的后边,我上车以后就睡着了,等我醒的时候,其他人都走了。等到第二天,看见李某某的手包着纱布,头上、胳膊上都破皮了,他说是和董某某的对象王某甲打起来了。杨某某两三天没上班,后来看见后问他,说是和董某某的对象王某甲打仗了。

6、证人徐某某证实,2013年7月13日晚上8点多钟,在我家对面有一台黑色的轿车,车边上有人打仗,当时天也黑了,没看清几个人打仗,我听见车里有女人喊叫,我就在我家门口看,看见有一个男子,光着上身,躺在地上。

7、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3年7月13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在好宝宝幼儿园门口的道边上看见一辆黑色轿车,我看见我媳妇在副驾驶座位上坐着,看样子已经喝多了,我当时就挺生气的,我就打开副驾驶侧的车门拽我媳妇下车,这时李某某就从车上下来了,我和李某某就互相骂了起来,李某某先用拳头打我头部,杨某某也从车上下来了,也用拳头朝我的头上打。我就和李某某、杨某某厮打起来,在厮打中李某某、杨某某用砖头将我头部打伤。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7月13日晚上下班后,我和杨某某、董某某、崔某某等人到桦皮厂镇的川湘楼饭店吃的饭,还喝了不少白酒,我们都喝多了之后要去唱歌。我就开着我的黑色吉利轿车拉着他们几个走,走到桦皮厂镇好宝宝幼儿园门前时,我当时在车上睡着了。我感觉有人踹我的车,我就醒了,一看是王某甲,然后王某甲就开副驾驶的车门拽董某某下车,当时董某某喝的已经不省人事的样子了,董某某就没下车。王某甲就骂我,然后我就下车了,王某甲上来就打我一拳,我就倒地上了,杨某某上来把王某甲拽起,我、杨某某就和王某甲厮打起来,在厮打中我们用拳头、扫帚打王某甲了,后来用没有砖头,我也记不住了。王某甲的伤是我和杨某某打的。

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10、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

11、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和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电话传唤即到案,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 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 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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