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国彬,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红,系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国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国彬及其辩护人吕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崔国彬与李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的“古城春”乌拉街满族火锅饭店吃饭时,因曾经的雇佣关系产生纠纷,二人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玻璃杯将被告人崔国彬头部打伤,被告人崔国彬用啤酒瓶、铁架子等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眼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破案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病历及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贾某某、刘某甲、王某某、杨某甲等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崔国彬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国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崔国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李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害人李某某有过错在先。被告人崔国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崔国彬与李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的“古城春”乌拉街满族火锅饭店吃饭时,因曾经的雇佣关系产生纠纷,二人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玻璃杯将被告人崔国彬头部打伤,被告人崔国彬用啤酒瓶、铁架子等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眼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国彬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崔国彬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崔国彬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捕及破案经过,证实在医院将崔国彬抓获。
2、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经协商,被告人崔国彬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崔国彬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崔国彬从轻处罚。
二、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右眼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2日下午,在解放北路乌拉火锅,我和刘某甲,李建,还有我以前的老板崔国彬一起吃饭,我们要了三瓶白酒,边喝边唠嗑,喝到三点多,我就到隔壁叫喝多的刘某甲,我听到有人摔瓶子,就赶紧把刘某甲叫起来,我俩去隔壁看见他俩打起来了。当时吃饭的锅子掉地上了,他们两个人都站着,有人用吃饭的盘子打人,有人出血了,我身上有血迹。我看见崔国彬用酒瓶子打李建的脸,还用推菜的小车打李建的头,还打了李建面部几拳,后来我给他拽开了,崔国彬手出血了,李建头出血了。
2、证人刘某甲证实,2013年11月12日,我找崔国彬,李某某,贾某某到延安街吃满族火锅,喝了3个多小时,我喝多了,就到凳子上睡着了,后来贾某某把我叫醒,我就看见崔国彬和李某某打起来了,我看见李某某用啤酒杯子打崔国彬头部,又用盘子打崔国彬头,崔国彬就用啤酒瓶子打在李某某面部,啤酒瓶子碎了。还用拳脚和放菜的铁架子打李某某头、面部还有身上。我看见李某某眼睛出血了,我就陪李某某去医院了。
3、证人王某某、杨某乙证实,我们是饭店服务员。2013年11月12日下午,105卡包的两个客人打起来了。我看见较胖的男子(崔国彬)说我对你不错,你还给我整事。说完中等身材的男子(李某某)从桌子上拿起一个杯子打了胖男子头部一下,又拿铁盘子打了一下,胖男子随后把火锅巴拉到地上后从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了中等身材男子面部一下,后又拿起放菜的铁架子打他头部,还用拳头打他面部几下,踢了面部一脚。
四、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小名叫李建。2013年11月12日上午,刘某甲约崔国彬吃饭,因为前一天刘某甲去找崔国彬要我俩的工资,崔国彬没给,所以我也跟过去吃饭。在延安街一个满族火锅店,我、刘某甲、贾某某还有崔国彬,刚开始闲聊,后来说到工资的事情,好像是说工资差不了,完了我们就喝酒,都喝多了,之后发生什么记不清了,我就记得崔国彬拿个东西打了我头部几下,之后我就没印象了。
五、被告人崔国彬供述,2013年11月12日中午,我以前雇佣的司机刘某甲给我打电话,找我去延安街乌拉火锅吃饭。到了饭店,我看见还有我以前的两个司机李建和贾某某,我们在一起喝酒唠嗑。我是养大车的,刘某甲和李建给我开车时,偷我车上的酒精,我给他俩开除了,偷料的事没解决,工资就没给他们。我们喝了不少白酒还有啤酒,后来我记不清怎么回事,李建用类似喝酒的玻璃杯打我的头,我看见有血流了出来,我就还手打他了,因为喝太多酒,怎么打的、拿什么打的都不记得了,等我有印象时发现自己在医院里。等我检查完身体就被警察带回派出所了。
被告人崔国彬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崔国彬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国彬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国彬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国彬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及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国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晓婧
审判员 单连红
审判员 张海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