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贵方,别名王贵喜、李海军、李文东,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方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贵方于2014年7月11日破窗潜入本市红石镇白山社区批洲社的李某某家中,盗窃手机、手电筒、现金等物品,总价值1 000余元。
被告人王贵方于2014年7月12日破窗潜入本市红石镇白山社区批洲社的孙某某家空房内,盗窃现金1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贵方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同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贵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王贵方从窗户进入位于桦甸市红石镇白山社区批洲社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手电筒一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钳子一把(价值人民币10.00元)、香皂四块(价值人民币18.00元)、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108.00元)、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0.00元)、现金人民币1 103.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手电筒、钳子、香皂及现金人民币1 103.10元并返还失主。
二、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王贵方从窗户进入位于桦甸市红石镇白山社区批洲社的被害人孙某某家空房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钱款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方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讯问光盘、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其所盗款物大部分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贵方违法所得的其他财物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贵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贵方其他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冰茹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