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延明,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被捕前住桦甸市明华街金巷胡同公寓。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1996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延祥,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被捕前住桦甸市明华街永胜社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7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1996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明、李延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明、李延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延明、李延祥于2014年5月27日20时许,在本市胜利街“加州牛肉面”门口将柳某某的电瓶车电瓶一组盗走,价值467元;后又在本市明华街林业胡同内将梁某某的电瓶车电瓶一组盗走,价值467元;又在本市明华街金水路与桦甸大街交汇处盗窃李某某电瓶车电瓶一组,价值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延明、李延祥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延明系累犯,但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延祥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同类前科,均应予依法处罚。
被告人李延明、李延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延明、李延祥在桦甸市胜利街加州牛肉面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柳某某电瓶车的一组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467.00元;在桦甸市明华街林业胡同内将被害人梁某某电瓶车的一组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467.00元;在桦甸市明华街金水路与桦甸大街交汇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电瓶车的一组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700.00元,后被李某某发现并追回赃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其它赃物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柳某某、梁某某。综上,被告人李延明、李延祥共计盗窃三起,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 6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延明、李延祥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郭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光盘、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明、李延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二人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处罚。被告人李延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延祥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延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延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冰茹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