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
诉讼代理人历宝兰。
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宝兰。
被告人卢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永吉街永恒委九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岩,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桦甸市龙翔橡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湃,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住桦甸市。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历宝兰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卢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桦甸市龙翔橡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橡果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历宝兰及诉讼代理人李佩良,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橡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喜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桦郊乡沿省道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3公里+150米处时,将站立在道路西侧的居民李德兰、苑某某、王志明撞倒,致使李德兰当场死亡,苑某某、王志明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德兰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主动脉及肺动脉离断,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苑某某的右额部不规则创痕、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腋气胸、骨盆多发骨折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201.35mg/100ml。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卢某某供述、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提起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系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要求被告人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橡果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 352.31元,其中医药费314 696.45元,误工费60 903.36元,护理费19 5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 400.00元,残疾赔偿金178 196.80元(22 274.60元/年×20年×40%),鉴定费3 080.00元,住宿费1 500.00元,交通费929元,医疗辅助用具费1 100.50元,后期治疗费15 000.00元,并提供了伤残程度及护理时限、后期治疗费用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购买医疗辅助具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城镇房权证、街道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宝兰要求被告人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橡果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27 458.48元。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的经济损失同意合理赔偿,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宝兰的诉讼请求。卢某某的辩护人王岩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系投案自首,并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及苑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对苑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马强辩称,×××号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苑某某的经济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宝兰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橡果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喜顺辩称,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公司车辆管理制度的规定,酒后擅自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橡果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在2010年9月份就将自己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出借给橡果公司使用,出借时车况良好无缺陷,本起交通事故与其出借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桦甸市桦郊乡沿省道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3公里+150米处时,将道路西侧的被害人李德兰、苑某某、王志明撞倒,致使李德兰主动脉及肺动脉离断,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苑某某右额部不规则创痕、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腋气胸、骨盆多发骨折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均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卢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201.35mg/100ml。被告人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德兰、苑某某、王志明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在桦甸市胜利街购买住宅楼一套,并在该住宅楼内居住。被告人卢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任橡果公司副经理,×××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9月将该车辆出借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橡果公司使用。×××号车辆于2013年7月22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限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案发当日,橡果公司将车辆停放在其公司院内,将车钥匙放在车内,卢某某私自将车开出为自己买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苑某某躯体损伤,住院治疗154天,经鉴定,其左侧1-7肋骨折、右侧2-5肋、12肋骨折评定为捌级残,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临床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玖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坐骨支骨折、骨折移位,评定为拾级残,躯体瘢痕面积912.23平方厘米,相对面积5.03%,评定为拾级残,定残之日为2014年8月26日,护理时间自损伤之日起160日,继续治疗费用需15 000.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日。其合理经济损失为586 395.44元,其中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13 014,18元,治疗期间另行购买助行器支出110元、大便椅支出128元、头孢克肟支出97.50元、气褥子支出700元、双拐一副支出65元,误工费60 903.36元(164.16元/天×371天),护理费19 546.20元(1级护理108.59元/天/人×20天×2人+2级护理108.59元/天/人×14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 400.00元(100元/天×154天),鉴定费3 080.00元,住宿费1 500.00元,交通费929元,后续治疗费15 000.00元,残疾赔偿金155 922.20元(22 274.60元/年×20年×35%)。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卢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 000.00元,李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先行赔偿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三份,证明被告人卢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201.35mg/100ml;被害人李德兰因交通事故造成主动脉及肺动脉离断,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苑某某右额部不规则创痕、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腋气胸、骨盆多发骨折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均为轻伤一级。
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苑某某被机动车撞击致躯体损伤。左侧1-7肋骨折、右侧2-5肋、12肋骨折评定为捌级残,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临床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玖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坐骨支骨折,骨折移位,评定为拾级残,躯体瘢痕面积912.23平方厘米,相对面积5.03%,评定为拾级残,护理时间自损伤之日起160日,继续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物费评估约需15 000.00元。
3、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德兰、苑某某、王志明均无责任。
4、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在赶到案发现场时,将正在现场等待处理的被告人卢某某带到桦甸市人民医院采取血样,并口头将其传唤至公安局交警大队,卢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卢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
6、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13年8月20日中午,我在桦甸市龙翔橡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食堂陪龙兴集团总公司副董事长吃饭(当时我任橡果公司的副经理),我喝了一杯白酒,饭后约下午2点半左右,我发现自己没有烟了,就私自驾驶公司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去外面小卖店买烟,买完烟后驾车回公司,沿桦辉公路由北向南走到临近事故地点时,我低头点烟,我驾驶的车跑偏了,跑到路的西侧,这时我看见有人在路边站着唠嗑,我就往回打方向,来不及了,车撞到路西侧护栏上后又把两个人撞倒了,我下车后先到离我车近的那个人跟前,告诉他别动,一会救护车就来了,并将自己衣服脱下给伤者遮光,我听到现场有人报案了,就在现场等着,不一会派出所的车就来了,120车也来了,后来我一直在派出所的车里等交警出现场。”
7、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明苑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54天,支出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13 014.1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日。
8、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购买医疗辅助器票据,均证明了苑某某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相关事实。
9、房权证及桦甸市胜利街道证明,证实苑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在桦甸市胜利街购买楼房一套,并于2014年春节前在此楼居住。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号轻型货车已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效期限自 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1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号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系刘某某。
1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要求被告人卢某某、保险公司、橡果公司、刘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一节,经审理认为,刘某某已于2010年9月将其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出借给橡果公司使用,出借时该车不存在缺陷,本起交通事故刘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苑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的辩解主张本院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橡果公司作为车辆管理人,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苑某某要求其共同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要求赔偿在药店买药的损失1 682.27元及要求赔偿营养费50 000.00元一节,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苑某某要求按40%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残疾等级,应按35%赔偿残疾赔偿金为宜,其超出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人历宝兰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橡果公司辩解其对借用的肇事车辆已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经本院审理认为,自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出借给橡果公司使用之日起,橡果公司即成为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该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因其疏于管理,致使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随意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苑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岩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橡果公司对其管理的车辆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 000.0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 0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 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6 395.44元(586 395.44元-120 000.00元)的70%,计326 476.81元,已先行支付162 000.00元,余款164 476.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桦甸市龙翔橡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6 395.44元的30%,计139 918.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宝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家起
审判员 杨树和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