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319号
罪犯赵冬冬,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07年5月9日,该犯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2011年5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冬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1年8月8日,经本院复核作出(2011)吉刑三核字第3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月17日,该案经本院依法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8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四平监狱以罪犯赵冬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冬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赵冬冬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冬冬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4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