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2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启新街苏密沟大桥东侧平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某伙同张宝、陈鑫宇(均15岁),于2014年3月29日至4月30日间,在本市明华街明蜘蛛网吧盗窃李某甲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 500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9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在本市震星网吧盗窃黄某某天语牌智能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在长胜街友苑网吧盗窃刘某甲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又在该网吧盗窃刘某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在本市相思鸟网吧盗窃王某甲黑色智能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在盛世网吧盗窃常某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在明蜘蛛网吧内盗窃业主刘某乙美年达牌饮料一箱,价值人民币55元;在天天网吧盗窃雪碧一箱,价值人民币55元;在红日网吧盗窃赵某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滕某某伙同张宝于2014年4月下旬,分别在本市聚友网吧盗窃于某某澳柯玛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在相思鸟网吧盗窃王某甲50元。此外被告人滕某某指使张宝、陈鑫宇伙同刘志辉(已行政处罚)于2014年5月1日4时许,在本市红日网吧盗窃张某某三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盗窃李某乙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盗窃该网吧业主程某某火腿肠一箱,价值人民币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至5月1日期间,被告人滕某某与涉案人员张宝、陈鑫宇(二人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刘志辉在桦甸市多个网吧进行盗窃,共计作案十二起,盗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 36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 330元。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滕某某与张宝、陈鑫宇在蜘蛛网吧盗窃李某甲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 500元(案发后已返还),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9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在震星网吧盗窃黄某某天语牌智能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在友苑网吧盗窃刘某甲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在该网吧再次盗窃刘某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在相思鸟网吧盗窃王某甲黑色智能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已返还);在盛世网吧盗窃常某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在明蜘蛛网吧盗窃业主刘某乙美年达牌饮料一箱,价值人民币55元;在天天网吧盗窃雪碧一箱,价值人民币55元;在红日网吧盗窃赵某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与张宝在聚友网吧盗窃于某某澳柯玛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已返还);在相思鸟网吧盗窃王某甲现金人民币50元;与张宝、陈鑫宇、刘志辉,在红日网吧盗窃张某某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已返还)、盗窃李某乙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已返还)、盗窃该网吧业主程某某火腿肠一箱,价值人民币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张宝、陈鑫宇、刘志辉供述、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常某某、黄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家起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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