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明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2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刑初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明,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13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吉林省通榆县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树君, 1972年6月4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于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明、于某某、陈树君、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明、于某某、陈树君、葛某某、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晓明、于某某共谋盗窃金矿石,并于2015年7月至9月间,在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八家子金矿上班期间,先后十四次盗窃该矿金矿石,共计4 000斤,并分别出售给被告人蔡某某、涉案人员梁泽江,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矿石总价值人民币12 167.00元。被告人蔡某某、涉案人员梁泽江在明知该矿石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中梁泽江以人民币3 100元的价款收购1 200斤金矿石,加工后以3 200元的价款出售,经鉴定该部分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 777元;蔡某某以9 000元价款收购2 800斤金矿石,加工后以9 000元的价款出售,经鉴定该部分矿石价值人民币8 390元。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24 000元。

二、被告人葛某某于2015年4月期间,在上班过程中以夹带方式盗窃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三道岔矿金矿石共计340斤,并将所盗金矿石藏匿在矿区一废弃平房内伺机运出,后其伙同被告人陈树君将其中的150斤金矿石运至被告人蔡某某家,以1 500元的价款出售给蔡某某,经鉴定,该部分矿石价值人民币1 398元。后被告人葛某某又先后两次将剩余190斤金矿石运至被告人蔡某某家,以2 000元的价款出售给蔡某某,经鉴定,该部分矿石价值人民币1 771元。被告人蔡某某明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在加工后以3 700元的价款出售。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张晓明、葛某某、陈树君、蔡某某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梁泽江供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安某某、竺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晓明、葛某某、陈树君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晓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蔡某某、于某某、张晓明、葛某某、陈树君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张晓明、葛某某、陈树君、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晓明、于某某在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八家子金矿上班期间,先后十四次盗窃该矿金矿石,共计4 000斤(价值人民币12 167元),后张晓明与于某某将所盗窃金矿石中的2 800斤(价值人民币8 390元),出售给被告人蔡某某,将所盗窃金矿石中的1 200斤(价值人民币3 777元)出售给涉案人员梁泽江。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该金矿石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并将金矿石加工成黄金30克,金矿粉1 000斤后出售。案发后,被告人张晓明、于某某各退赔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 000元;被告人蔡某某退赔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9 000元;涉案人员梁泽江退赔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金矿粉、黄金的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2 167元。

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晓明退赔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 000元;被告人于某某退赔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 000元;被告人蔡某某退赔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 000元;涉案人员梁泽江退赔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晓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13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八家子矿矿长,张晓明与于某某是其矿上的外运工,其不知道张晓明与于某某盗窃矿里金矿石的事情。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到9月的时候,梁泽江在其家大磨加工过金矿石1 200斤左右,其中加工成黄金15克,金矿粉500斤。

6、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夹皮沟镇二道岔街开了一个金店,2015年7、8月份,其以220元一克的价款收购梁泽江金子15克,2015年7月至9月间,其收购过蔡某某金子30克、金矿粉1 000余斤。

7、涉案人员梁泽江供述,2015年4月至10月的时候,张晓明和于某某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到其家里向其出售金矿石,其知道张晓明和于某某是八家子金矿的工人,他俩的金矿石应该是偷的,其四次一共收购了1 200斤左右的金矿石,之后其把金矿石拉到陈某某家的大磨磨了,出了15克金子。

8、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其是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公司八家子金矿扣车工,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其和张晓明是一个班的,在上晚班的时候其与张晓明将品位较好的金矿石挑出来一些隐藏在矿石仓边别人看不到的地方,下班之后运出矿区,其与张晓明采用此种方法一共盗窃金矿石14次,盗窃的黄金矿石共计重4 000斤,其与张晓明分四次将其中的1 200斤金矿石出售给梁泽江,分十次将其中的2 800斤金矿石出售给蔡某某,共计得赃款人民币12 000元,每人分赃款6 000元,蔡某某收购矿石时知道是其盗窃所得。

9、被告人张晓明供述,其是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公司八家子金矿工人,2015年7月到9月期间,其与于某某都是扣车工,都是一个班的,在上班期间,二人将矿仓里品位好的矿石挑出来,下班之后装到于某某车的后备箱里运出矿区,其与于某某采用此种方法一共盗窃金矿石14次,盗窃的黄金矿石共计重4 000斤,其与于某某分四次将所盗窃金矿石中的1 200斤出售给梁泽江,将所盗窃的金矿石中的2 800斤分十次出售给蔡某某,共计得赃款人民币12 000元,每人分赃款6 000元,蔡某某收购矿石时知道是其盗窃所得。

10、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5年7月份到9月份期间,其以9 000多元的价款多次收购张晓明和于某某金矿石共计2 800斤,其收购矿石时知道是张晓明与于某某盗窃八家子金矿的矿石,后其在自己家打磨的金矿石,一共出了30克金子,出的金子加矿粉一共卖了9000元钱。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4月,被告人葛某某在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三道岔矿上班期间,以随身夹带的方式多次盗窃该矿金矿石共计重340斤(价值人民币3 169元),并将所盗窃的金矿石藏匿在矿区一废弃平房内,后葛某某与被告人陈树君一起将其中的150斤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 398元)用陈树君的车运送至被告人蔡某某家,以1 500元的价款出售给蔡某某,陈树君得赃款500元。后被告人葛某某将剩余的190斤金矿石借用陈树君的车分二次运送至蔡某某家,以2 000元的价款出售给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明知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金矿石的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 169元。

2、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树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3、证人竺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和陈树君是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金矿业有限公司三道岔金矿的外雇工人,在单位负责作业面的工作,其单位的金矿石不允许带出矿区,生产出来的金矿石也不对外卖,都在其单位的选厂加工,金矿石都归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所有,葛某某和陈树君没有保管金矿石的职责。

4、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其在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三道岔矿上班,其在上班过程中以随身夹带的方式多次盗窃该矿的金矿石,共计340斤,并将盗窃的金矿石放在矿区一废弃平房内,找到与其一个班的陈树君,用陈树君的车将盗窃的金矿石中的150斤与陈树君一起卖给了蔡某某,分给陈树君人民币500元。后其又向陈树君借了二次车,将剩下的190斤金矿石分二次卖给蔡某某。

5、被告人陈树君供述,2015年4月份,其和葛某某在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三道岔金矿井下200米负责拆除大竖井,在工作期间,葛某某盗窃该矿的金矿石,下班时对其说,要用其车与其一起去把盗窃的矿石卖给蔡某某,其同意后在该金矿院里的一处废弃平房里其与葛某某一起把两个编织袋和布袋里装的矿石放在其QQ车的后备箱里拉到蔡某某家,卖给了蔡某某,一共150斤金矿石,其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6、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其于2015年4月期间,分三次收购葛某某出售的金矿石共计340斤,其中第一次150斤金矿石是葛某某与陈树君一起卖的,其收购该矿石时明知是葛某某盗窃所得。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明、于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树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本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五名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晓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陈树君、葛某某、蔡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均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葛某某、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晓明曾因犯盗窃罪二次被判处刑罚,不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树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秋颖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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