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建华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2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建华,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君,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华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华及其辩护人杨玉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建华与张某(女)系同居关系,因感情纠葛产生矛盾。2014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梁建华持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来到本市夹皮沟镇吉林市金矿家属区张某母亲家,将汽油浇洒在其家仓房并点燃后逃离现场。由于发现及时火被扑灭。经现场勘查,烧毁豆浆机、影碟机等物品。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91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建华之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杨玉君认为,梁建华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建华与张某某(女)因感情纠葛产生矛盾, 2014年7月6日2时许,梁持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来到桦甸市夹皮沟镇吉林市金矿家属区张的母亲王某甲家,将汽油泼洒在王家仓房上并点燃后离开现场。由于发现及时,火被扑灭,王家被毁损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13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梁建华在桦甸市红太阳旅店内被抓获。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梁赔偿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3元,王对梁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建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邵某某、庄某某、任某某、王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华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建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王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王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玉君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建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冰茹

审判员  杨树和

审判员  王家起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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