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颜,曾用名李春彦,吉林省靖宇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住桦甸市。曾因犯盗伐林木罪、销赃罪,于1993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199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振民,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李春颜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李春颜及辩护人赵振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9月3日晚,被告人韩某甲、李春颜在桦甸市公吉乡(原桦南乡)永胜村永胜屯林某某家院内盗窃黄牛一头(价值人民币6 000元)。后被盗黄牛被失主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甲、李春颜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孙某某、齐某甲、刘某甲、韩某乙、邱某某、刘某乙、于某某、谷某某、尤某某、崔某某、曲某某、颜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黄牛的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李春颜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春颜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还赃物,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李春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赵振民认为,被告人李春颜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3日晚,被告人韩某甲、李春颜在桦甸市公吉乡(原桦南乡)永胜村永胜屯林某某家院内盗窃黄牛一头(价值人民币6 000元),在盗窃过程中韩某甲提议偷牛,并将牛从被害人家院内牵出,李春颜负责开车运输牛。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李春颜将被盗黄牛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黄牛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6 000元。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春颜曾因犯盗伐林木罪、销赃罪,于1993年12月23日被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199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3、情况说明,证实李春彦出生于1968年3月24日,1993年12月23日被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于199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释放后在靖宇县那尔轰镇派出所落户时将户口名字改为李春颜,出生日期更改为1968年4月22日。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9月4日6时20分许,林某某到其家说前一天晚上牛被人偷走,其家人跟着一起去找牛,其打电话报的案。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9月初,林某某家牛被盗后,其帮忙找牛,后韩某甲告诉其牛在那尔轰长发沟河套边拴着,其与林某某、齐某甲、韩某甲一起将牛找回。证人齐某乙证实了上述部分事实。
6、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邱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9月3日晚,林某某家牛被人盗走,其帮忙找过牛。
7、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10年前桦南派出所民警来其家抓其父亲韩某甲,韩某甲逃跑了,其听外人说是韩某甲盗窃林某某家牛的事。
8、证人崔某某、颜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韩某甲与李春颜一起在那尔轰合伙烧炭,当时李春颜有一台大车。证人于某某、谷某某、尤某某、曲某某证言亦证实了上述相关案件事实。
9、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2002年9月初的一天早上,其发现在自家院子里拴着的黄牛被人盗走,其找邻居帮忙找牛,后发现其屯的韩某甲有偷牛的嫌疑,其找到韩某甲让把牛给还回来,后韩某甲告诉其家人牛在那尔轰长发沟河套边拴着,其在那尔轰长发沟河套边将牛找回。
10、被告人韩某甲供述,2002年,其与李春颜在那尔轰合伙烧炭,烧炭期间有个小马拉柴火,但小马太小拉不动柴火,其产生了偷牛的想法,与李春颜协商,其负责牵牛,李春颜负责开车运牛,2002年9月3日晚,其将本屯林某某家院内的牛牵走,和李春颜一起将牛装上车运到那尔轰,其将牛藏到山上,林某某怀疑是其偷的牛,让其把牛还回来,后其将牛放到那尔轰的一个河套边上,告诉了林某某放牛的地点,林某某将牛牵回去了。
11、被告人李春颜供述,2002年,其与李春颜在那尔轰合伙烧炭,烧炭期间韩某甲提议偷头牛干活,其同意了,9月3日晚上,其将大车停在韩某甲家屯的东头,韩某甲去牵牛,其与韩某甲将牛运到那尔轰后韩某甲将牛藏了起来,第二天韩某甲给其打电话想把牛还回去,其同意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颜、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春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赵振民提出被告人李春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春颜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从犯,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春颜的作用相对小于韩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