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敏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2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敏,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吴秀娟。

被告人刘敏,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红石镇临江六委二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个体业主,住桦甸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敏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秀娟、被告人刘敏、刘某甲、辩护人李春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在该公司所有股权均已被出质,公司厂房、土地及设备均已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16日以收购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枫木业)及将其持有的被告单位部分股份转让给雷某甲、罗某某为由,骗取二人与其签订桦甸市森康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并承诺将投资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全部用于收购弘枫木业及购买原材料和设备。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敏为使雷某甲、罗某某、钟自仁相信其正在收购弘枫木业,于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在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桦甸市胜利街佳艺刻章服务部伪造了弘枫木业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各一枚,并用伪造的上述二枚公章先后伪造了被告单位与弘枫木业的转让协议书及弘枫木业的收购款收据、违约告知书、违约承诺书、更名申请书、木材购销合同等手续,以此先后骗取被害人钟自仁汇款共计人民币630.2万元。被告单位骗取的上述赃款主要用于偿还单位债务及融资产生的费用,另有部分赃款被被告人刘敏挥霍,均未被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涉案赃款现金人民币11万元,依法扣押涉案赃物东风起亚K5轿车、大众帕萨特轿车、丰田普拉多揽驰越野车各1辆、房屋1套。

二、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在其个人经营的桦甸市胜利街佳艺刻章服务部,以50元一枚的价格先后两次帮助被告人刘敏伪造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吉林省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石木材经销处合同专用章各一枚(刘敏涉嫌此罪名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15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敏、刘某甲供述、被害人雷某乙、罗某某陈述、证人钟某某、袁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鞠某某、李某甲、付某某、马某某、肖某某、刘某乙、孙某某、金某某、高某甲、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赵某甲、刘某丙、王某乙、董某某、陈某某、李某乙、赵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殷某某、赵某丙、韩某乙、梅某某、高某乙、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多某某、郇某某、张某丙、赵某丁、于某某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木材购销合同、收购款收据、议项转让协议书、违约告知书、违约承诺书、更名申请书、弘枫木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全体股东大会决议、弘枫木业说明及原章样本、弘枫木业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股东决议书、房产证、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协议书、股权质押协议书、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清单、 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清单、人民币借款反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吉林市人民银行垫款函、吉林市人民银行代偿说明、代偿通知书、债权债务承诺书、投资款使用说明、资金使用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单6份、汇款凭证3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3张、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及起亚K5轿车购车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及保险单、车架号拓印单、车辆照片、资产负债表、应收账款明细、应付账款明细、股东出资说明、还款协议、借条、收条、公证借款协议附件、公证书、说明、欠条、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敏之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均应予依法处罚。

被告人刘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在与雷某乙、罗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没有诈骗钱款的犯罪故意,其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10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

辩护人李春萍认为,被告人刘敏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10万元,其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敏系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敏以森康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雷某乙、罗某某签订了桦甸市森康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雷某乙、罗某某向森康公司投资人民币800万元,部分用于收购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枫木业),部分用于森康公司购买原材料、设备,被告人刘敏将森康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雷某乙、罗某某。后被告人刘敏为使雷某甲、罗某某相信其正在收购弘枫木业,于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在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桦甸市胜利街佳艺刻章服务部伪造了弘枫木业公章、合同专用章各一枚,并用伪造的上述二枚公章,伪造了森康公司与弘枫木业的转让协议书及三张弘枫木业的收购款收据,以此手段骗取被害人雷某乙、罗某某人民币550万元;伪造了违约告知书,以此手段骗取雷某甲、罗某某钱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刘敏将骗取的钱款大部分用于偿还森康公司债务及外出融资,另有部分赃款被其挥霍,均未用于合同约定事项。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证实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敏以森康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雷某乙、罗某某签订了桦甸市森康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雷某乙、罗某某投资人民币800万元用于收购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枫木业)及森康公司购买原材料、设备,被告人刘敏将森康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雷某乙、罗某某。

2、伪造的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收购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敏伪造了三张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收购款收据,骗取被害人雷某甲、罗某某共计人民币550万元。

3、伪造的违约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敏虚构了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告知书,骗取被害人雷某甲、罗某某人民币30万元。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5、银行卡交易明细、资金使用说明,证实了被害人雷某甲、罗某某向被告人刘敏及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汇款的相关情况。

6、开户许可证、会议纪要、木材购销合同、议项转让协议书、违约承诺书、更名申请书、弘枫木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全体股东大会决议、弘枫木业说明及原章样本、弘枫木业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股东决议书、房产证、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协议书、股权质押协议书、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清单、 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清单、人民币借款反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吉林市人民银行垫款函、吉林市人民银行代偿说明、代偿通知书、债权债务承诺书、投资款使用说明、资金使用说明、资产负债表、应收账款明细、应付账款明细、股东出资说明、还款协议、借条、收条、公证借款协议附件、公证书、说明、欠条,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7、证人钟某某、袁某某证言,均证实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敏合同诈骗犯罪的相关事实。

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并未与刘敏或森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且没有收到收购款项。

9、证人韩某甲、韩某乙、鞠某某、李某甲、付某某、肖某某、刘某乙、孙某某、金某某、高某甲、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赵某甲、刘某丙、王某乙、董某某、陈某某、李某乙、赵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殷某某、赵某丙、韩某乙、梅某某、高某乙、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多某某、郇某某、张某丙、赵某丁、于某某证言,均证实了赃款去向的相关案件事实。

10、被害人雷某甲陈述,2013年6月16日,刘敏以森康公司名义与其和罗某某签订了桦甸市森康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其与罗某某向森康公司投资人民币800万元,用于收购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枫木业)及森康公司购买原材料、设备,同时刘敏将森康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与罗某某,后其与罗某某共计向刘敏及森康公司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630余万元,期间刘敏向其出示了三张盖有弘枫木业公章的收据,金额共计人民币550万元,并称已将该550万元汇款支付给弘枫木业,刘敏也曾向其提出因其与罗某某未按约定时间汇款,弘枫木业向刘敏发出了违约告知书,为打点相关人员,要求其汇款人民币30万元,其按要求给刘敏汇款30万元,后得知该三张收据、违约告知书均系刘敏伪造,2014年3月27日,其与罗某某找到刘敏后将刘敏扭送至公安机关。

1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3年6月16日,刘敏以森康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雷某乙、罗某某签订了桦甸市森康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雷某乙、罗某某向森康公司投资人民币800万元用于收购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枫木业)及森康公司购买原材料、设备,被告人刘敏将森康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雷某乙、罗某某,其向刘敏及森康公司账户汇去部分款项,后与雷某甲发现刘敏并未将款项用于收购弘枫木业,2014年3月27日,其与雷某甲找到刘敏后将刘敏扭送至公安机关。

12、被告人刘敏供述,其系桦甸市森康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6日,其以森康公司名义与雷某乙、罗某某签订了桦甸市森康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雷某乙、罗某某向森康公司,投资人民币800万元用于收购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森康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设备,刘敏将森康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雷某乙、罗某某,后其收到雷某甲、罗某某汇款共计人民币630余万元,期间其为了让雷某甲等人相信其正在收购弘枫木业,于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在刘某甲经营的桦甸市胜利街佳艺刻章服务部伪造了弘枫木业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各一枚,并伪造了森康公司与弘枫木业的转让协议书及三张弘枫木业的收购款收据共计人民币550万元,告知雷某乙、罗某某该550万元已支付给弘枫木业,并伪造了违约告知书,骗取雷某甲等人钱款人民币30万元,其将骗取的钱款大部分用于偿还森康公司债务及外出融资,另有部分赃款被其挥霍,均未用于合同约定事项。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为630.2万元一节,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敏供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伪造了三张弘枫木业收购款收据及违约告知书,共计骗取被害人雷某甲、罗某某人民币580万元,被害人雷某丙陈述了上述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敏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为58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敏合同诈骗630.2万元,扣除被告人刘敏伪造虚假收款收据骗取的550万元及伪造违约告知书骗取的30万元,共计580万元后,对另50.2万元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指控,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认定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敏合同诈骗数额为580万元。辩护人李春萍关于被告人刘敏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10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伪造企业印章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在其个人经营的桦甸市胜利街佳艺刻章服务部,以50元一枚的价格先后两次帮助被告人刘敏伪造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吉林省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石木材经销处合同专用章各一枚,非法获利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伪造的公章3枚,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伪造了3枚公司印章。

2、吉林森林工业有限公司红石木材经销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及原章样本、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3、佳艺刻章服务部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不具备为企业刻章的资格。

4、被告人刘敏供述,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在桦甸市胜利街佳艺刻章服务部,刘某甲以50元一枚的价格先后两次为其伪造了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吉林省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石木材经销处合同专用章各一枚。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在其经营的桦甸市胜利街佳艺刻章服务部,其以50元一枚的价格先后两次帮助刘敏伪造了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桦甸市弘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吉林省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石木材经销处合同专用章各一枚。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刘敏将合同诈骗获得的赃款为其朋友韩某甲购买了一辆×××号东风起亚K5轿车、一套91.87㎡房屋(位于磐石市东宁街隆昌上城三期7号楼—362),送给韩某甲人民币10万元,给付肖某某回扣款人民币1万元,为其所有的×××号丰田普拉多轿车、×××号大众帕萨特轿车支付贷款共计人民币107 098.8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涉案赃款现金人民币11万元,依法扣押涉案赃物东风起亚K5轿车1辆、房屋1套、大众帕萨特轿车1辆、丰田普拉多揽驰越野车1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涉案赃款现金人民币11万元,依法扣押涉案赃物东风起亚K5轿车1辆、房屋1套、大众帕萨特轿车1辆、丰田普拉多揽驰越野车1辆。

2、银行卡、银行交易记录单、汇款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起亚K5轿车购车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及保险单、车架号拓印单、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敏用合同诈骗所得赃款为其朋友韩某甲购买了东风起亚K5轿车1辆、房屋1套,为其所有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丰田普拉多揽驰越野车支付贷款共计人民币107 098.86元。

3、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敏为其购买了东风起亚K5轿车1辆、房屋1套,并送给其10万元钱款。

4、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敏曾给付其回扣款人民币1万元。

5、被告人刘敏供述,其曾将合同诈骗所得赃款为韩某甲购买了一辆×××号东风起亚K5轿车、一套91.87㎡房屋,送给韩某甲人民币10万元,给付肖某某回扣款人民币1万元,为其所有的×××号丰田普拉多轿车、×××号大众帕萨特轿车支付贷款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敏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被告单位及二名被告人均应予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李春萍关于被告人刘敏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敏系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李春萍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桦甸市某木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雷某甲、罗某某。

五、扣押在案的×××号东风起亚K5轿车、房屋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雷某甲、罗某某。

六、扣押在案的×××号丰田普拉多轿车、×××号大众帕萨特轿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王家起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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