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321号
罪犯于景平,别名于志勇,男,1987年5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11年5月20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景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96,591元。2011年8月22日,该案经本院复核作出(2011)吉刑三核字第4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0月16日,该案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8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四平监狱以罪犯于景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景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于景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财产刑未执行,狱内消费高,下调减刑幅度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景平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4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