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331号
罪犯周华明,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松滋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09年11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周华明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刑三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四平监狱以罪犯周华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华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周华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周华明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5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