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亮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2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324号

罪犯王宏亮,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08年9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1年3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宏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4月18日,该案经本院复核作出(2011)吉刑三核字第2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6月13日,该案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60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四平监狱以罪犯王宏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宏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宏亮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宏亮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4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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