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君,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宝龙,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春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渊泽山,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阚金宝,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君、李宝龙、渊泽山、阚金宝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君及辩护人丛晓海、被告人李宝龙及辩护人路永红、陶春宇、被告人渊泽山、阚金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李宝君、李宝龙、渊泽山、阚宝金及涉案人员宋文龙(在逃)、“大头”(姓名不详,在逃)、“小波”(姓名不详,在逃)驾驶车辆尾随装载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从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金矿粉的运输车,行至桦甸市红石镇高兴大岭处,趁运输车行驶速度缓慢之机,对装载的金矿粉实施盗窃,盗得金矿粉3 000斤(价值人民币20 051元)。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李宝君、李宝龙、渊泽山、阚金宝及涉案人员宋文龙驾驶车辆尾随装载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从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金矿粉的运输车,行至桦甸市红石镇高兴大岭处,趁运输车行驶速度缓慢之机,对装载的金矿粉实施盗窃。被告人李宝君、李宝龙、渊泽山、阚金宝及涉案人员宋文龙驾驶车辆继续尾随运输车队,行至过桦甸市临江加油站一处上坡时,趁运输车行驶缓慢之机,对装载的金矿粉实施盗窃。当日共盗窃金矿粉9 000斤(价值人民币60 153元)。
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李宝君、李宝龙、渊泽山、阚金宝及涉案人员宋文龙驾驶车辆尾随装载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从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金矿粉的运输车,欲对装载的金矿粉实施盗窃,因未追上运输车队等原因盗窃未遂。
被告人李宝君将盗窃所得12 000斤金矿粉出售得款人民币83 000元并分赃。其中,被告人李宝君分得赃款人民币35 000元,被告人李宝龙分得赃款人民币6 400元,被告人渊泽山分得赃款人民币13 000元,被告人阚金宝分得赃款人民币17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君、李宝龙、渊泽山、阚金宝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宝龙、渊泽山、阚金宝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李宝君、李宝龙、渊泽山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阚金宝系自首,对四名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渊泽山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宝君、李宝龙、渊泽山、阚金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丛晓海认为,被告人李宝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路永红、陶春宇认为,被告人李宝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8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宝君、李宝龙、渊泽山、阚金宝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桦甸市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 204元,其中一起系盗窃未遂。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李宝君、李宝龙、渊泽山、阚宝金及涉案人员宋文龙(在逃)、“大头”(姓名不详,在逃)、“小波”(姓名不详,在逃)驾驶车辆尾随装载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从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金矿粉的运输货车,当车行驶至桦甸市红石镇高兴大岭处时,趁运输车行驶速度缓慢之机,对运输车内的金矿粉实施盗窃,盗得金矿粉3 000斤(价值人民币20 051元)。
(二)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李宝君、李宝龙、渊泽山、阚金宝及涉案人员宋文龙驾驶车辆尾随装载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从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金矿粉的运输货车,当车行驶至桦甸市红石镇高兴大岭处时,趁运输车行驶速度缓慢之机,对运输车内的金矿粉实施盗窃,后驾驶车辆继续尾随运输车队,当车行驶至桦甸市临江加油站一上坡处时,趁运输车行驶缓慢之机,对运输车内的金矿粉再次实施盗窃,当日共计盗窃金矿粉9 000斤(价值人民币60 153元)。
(三)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李宝君、李宝龙、渊泽山、阚金宝及涉案人员宋文龙驾驶车辆尾随装载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从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金矿粉的运输货车,欲对运输车中的金矿粉实施盗窃,因未追上运输车队等原因盗窃未遂。
被告人李宝君将所盗窃的共计12 000斤金矿粉出售,销赃得款人民币83 000元,其中,被告人李宝君分得赃款人民币 35 000元,被告人李宝龙分得赃款人民币6 400元,被告人渊泽山分得赃款人民币13 000元,被告人阚金宝分得赃款人民币17 000元。
案发后,阚宝金于2016年3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渊泽山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
13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宝君、李宝龙、渊泽山、阚金宝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徐某甲、韩某某、张某乙、笙某某、隋某某、徐某乙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金矿粉的价格认证结论、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从桦甸黄金公司购入金矿粉亏损情况表、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计量单、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矿粉计算表、板庙子金矿矿粉发送登记表、三道沟金矿矿粉发送登记表、大线沟金矿矿粉发送登记表、烟台市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君、李宝龙、渊泽山、阚金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宝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龙、渊泽山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二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渊泽山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阚金宝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四名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宝龙、渊泽山、阚金宝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李宝君,对三名被告人均应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关于辩护人路永红、陶春宇提出的被告人李宝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李宝龙作用虽然相对小于李宝君,但不足以认定为从犯,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辩护人丛晓海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宝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宝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渊泽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阚金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宝君、李宝龙、渊泽山、阚金宝依法退赔被害人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7 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秋颖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