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吉林省舒兰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13时许,酒后驾驶×××号解放牌小型货车,沿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榆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二道甸子镇西侧S210线253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穆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49.27 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冰茹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