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凯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2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332号

罪犯王凯,男,1993年10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天门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13年5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75,311.7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四平监狱以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凯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6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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