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启学,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吉林省桦甸市永吉街道中兴委十二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8月17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4月20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盗窃行为,于1998年3月19日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7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6月26日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9月27日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9月21日解除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学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启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启学在桦甸市启新街金城购物中心一楼餐厅内,盗窃顾客张某甲手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40.00元,盗得包内现金人民币2 340.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女士小衫一件,价值人民币45.00元,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6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3年11月1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启学在桦甸市永吉街五中道口蒙古包饭店北面毛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毛某某和张某乙发现,后永吉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刘启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启学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启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启学在桦甸市启新街金城购物中心一楼餐厅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手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40.00元,盗得包内现金人民币2 340.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女士小衫一件,价值人民币45.00元,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6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 735.00元。
2013年11月1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启学进入桦甸市永吉街五中道口蒙古包饭店北面的毛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毛某某及张某乙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启学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某、白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陈述、桦甸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盗窃现场录像光盘一张、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启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启学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家起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