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住东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2月11日至2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向李某甲家属及朋友公布其不雅视频、图片相要挟,先后四次向李某甲强行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1 4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11日至2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向李某甲家属及朋友公布李某甲不雅视频、图片相要挟,先后四次向李某甲索要现金人民币共计1 47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乙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收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QQ聊天记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物证手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