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337号
罪犯陆广海,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13年6月20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陆广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 098.50元。陆广海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4日,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四平监狱以罪犯陆广海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裁定后,于2013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陆广海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陆广海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陆广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