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迪,黑龙江省海伦市人,被捕前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共荣乡丰乐村四组。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6日被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黑龙江省双城市人,被捕前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富强街五委六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黑龙江省巴彦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迪、沈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桦甸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派代表周兆海出庭保护被告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吴迪、沈某某、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晓森、王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迪、沈某某、张某某伙同李佳宁(未满十四岁)、胖子(不知姓名、在逃)于2014年3月22日21时许,在黑龙江省双城市东环城路该市检察院附近,李佳宁故意撞行人付某某并与其撕扯,吴、张、胖子使用拳脚击打付身体、沈持“手撑子”击打付头部,将付打倒后,李佳宁从付的裤兜翻出人民币92元逃离现场。
被告人吴迪、沈某某、张某某伙同李佳宁于2014年3月24日20时许,在本市明华街莲花小区院内对行人姜某某实施抢劫时,因姜某某呼救而未遂。
被告人吴迪、沈某某、张某某伙同李佳宁于2014年3月25日22时许,在本市明华街工商局附近,使用暴力对行人赵某某实施抢劫,抢得黑色皮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包内有现金4 300余元、超市购物卡三张(合计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吴迪、沈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付某某、姜某某、赵某某陈述、涉案人员李佳宁供述、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解除教养证明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讯问光盘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迪、沈某某、张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犯罪时均未满成年,对三名被告人均应予依法处罚。
被告人吴迪、沈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指定辩护人李晓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时未满成年,部分犯罪系未遂,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王岩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成年,抢劫被害人姜某某系犯罪中止,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22日21时许,在黑龙江省双城市东环城路检察院附近,被告人吴迪、沈某某、张某某与涉案人员李佳宁(犯罪时未满十四周岁)、胖子(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欲实施抢劫,李佳宁故意撞被害人付某某并与付某某进行厮打,吴迪、张某某、胖子使用拳脚对付某某进行殴打,沈某某持手撑子击打付某某头部,在付某某被打倒后,李佳宁从付某某处抢劫人民币95元后逃离现场,抢劫所得赃款被五人挥霍。
二、2014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吴迪、沈某某、张某某与涉案人员李佳宁经事先预谋,在桦甸市明华街莲花小区院内对被害人姜某某实施抢劫,因姜某某呼救而未遂。
三、2014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吴迪、沈某某、张某某与涉案人员李佳宁经事先预谋,在桦甸市明华街工商局附近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抢劫,抢得黑色皮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 300.00元、超市购物卡三张(合计人民币500.00元)、二张银行卡、票据、户口本、身份证、职工医疗保险证、职工医疗本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黑色皮包、二张银行卡、职工医疗本、户口本、身份证、三张超市购物卡、票据及现金人民币2 090.50元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迪、沈某某、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姜某某、赵某某陈述、涉案人员李佳宁供述、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收容教养决定书、解除教养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迪、沈某某、张某某使用暴力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犯罪时未满成年,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迪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三名被告人的其他违法所得应依法继续追缴。指定辩护人李晓森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系从犯,辩护人李晓森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王岩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抢劫被害人姜某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系从犯,在抢劫被害人姜某某的犯罪中,张某某之行为亦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亦不能认定系犯罪中止,辩护人王岩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迪、沈某某、张某某其他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