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吉林省桦甸市永吉街道中兴委四组。曾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18时许,在本市永吉街中兴委吴晓光家小卖部内,持刀无故将李某某左前胸攮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左前胸创口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桦甸市永吉街中兴委吴晓光家小卖部内,持刀无故将被害人李某某左前胸攮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光盘一张、案件说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冰茹
审判员 王家起
审判员 罗晓波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