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328号
罪犯于中,男,1977年1月7日生,满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10年7月12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于中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中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22日,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四平监狱以罪犯于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于中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财产刑未执行,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服刑改造期间二次违纪,下调减刑幅度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中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5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