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思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23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思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思成于2014年4月13日20时许,在本市桦郊乡自来水公司西山水厂门卫打更时,邻居刘某某酒后持刀在该厂院内对其威胁恐吓,被告人张思成持铁锹打在刘某某的肩部、头部。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左颞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二级;左肩部皮下淤血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思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思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思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思成在桦甸市西山自来水一厂门卫打更时,被害人刘某某酒后持刀去该厂院内对张威胁恐吓,张持铁锹击打刘的肩部、头部数下,致刘某某左颞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二级,左肩部皮下淤血为轻微伤。

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思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刘某某对张思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左颞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二级;左肩部皮下淤血为轻微伤。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案发时随身携带的尖刀二把及被告人张思成犯罪时使用的铁锹一把均被扣押。

3、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思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

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晚上8点多钟,在桦甸市西山自来水公司,其子刘某某酒后持刀去张思成的打更室与张思成发生口角,其将刘某某从自来水厂拽回家,之后刘某某趁其打电话时又去找张思成,后被张思成用铁锹打伤。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晚7点半多钟,其与丈夫张思成正在桦甸市西山自来水公司的门卫看电视,听到院内狗叫,张思成就开门出去了,其也跟着到屋外,见刘某某在公司院内,这时刘某某的母亲来将刘某某拽走了,其就将大门用铁链子挂上,之后和张思成回屋睡觉了,到了晚8点多钟,院内狗又叫了,其出屋看到刘某某右手拿一把刀,这时张思成也从屋里出来,刘某某见张思成出来,就持刀去扎张思成,张思成从打更房南窗户前拿一把平板锹拍打刘某某的右肩一下,刘某某就向外跑了一、二步,张思成又用铁锹拍向刘某某的身上和头部,拍几下没看清,刘某某就跑出院子了。

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4月13日晚上8点多钟,我桦甸市西山自来水公司家属房自家喝完酒,想起有一天张思成骂我,我就生气,想去找张思成唠唠,我手里拿着一把甩刀就来到张思成打更的自来水公司院外,院内的狗叫,张思成就出来了,见到我就骂,我也骂他,这时我母亲就来把我拽回家了,回到家后我越想越生气,就在家又拿了一把尖刀返回张思成打更的门卫房的窗户下,张思成从屋里出来后我俩又对骂,后来张思成拿了一把铁锹上来打我,我就跑,他用铁锹打在我左肩部和头部,后来我就倒了,啥也不知道了。”

7、被告人张思成供述:“2014年4月13日晚7点40分许,我和妻子李某某正在桦甸市西山自来水公司的门卫看电视,听到院内狗叫我就出去了,看到刘某某手里拿把刀,我就问他干啥,他就骂我,我也骂他,后来刘某某的母亲来将刘某某拽走。到了晚上8点多钟,刘某某又到门卫房窗户前骂我,我妻子李某某就出去推刘某某让他走,当刘某某看到我出来后,拿刀就向我刺来,我就往后躲,之后我顺手摸起一把铁锹就朝刘某某的身上和头部拍了四、五锹,刘某某就往院外跑,我追出去也没追上,这时我才发现锹把打断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思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家起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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