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347号
罪犯杜金宝,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13年7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杜金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杜金宝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5日,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四平监狱以罪犯杜金宝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裁定后,于2013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杜金宝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杜金宝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杜金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