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23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春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于2014年2月16日14时许,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B415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吉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桦树乡69公里+700米处时,因超速、严重超载,导致车辆驶离道路翻入右侧农田中,致使夏某甲及乘车人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右大腿离断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人张某乙、夏某乙、祁某某、于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报警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春萍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系初次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甲于2014年2月16日14时许,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B415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吉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桦树乡69公里+700米处时,因严重超载、超速,导致车辆驶离道路翻入右侧农田中,致使夏某甲及乘车人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右大腿离断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第1肋、左1-8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髂骨及髋臼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手背及前臂瘢痕累计长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00元,并同意将肇事车辆变价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甲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系因交通肇事造成右大腿离断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右第1肋、左1-8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髂骨及髋臼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手背及前臂瘢痕累计长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号半挂车组肇事时制动装置完整有效;该车组侧滑式行驶速度为79km/h。

3、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夏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夏某甲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

5、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甲驾驶的×××/×××号半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2340kg,该车肇事时实际载物质量为42640kg,超载10300kg,超载31.8%。

6、证人张某乙、祁某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2月16日14时许,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复兴村新民社,被告人夏某甲驾驶的重型半挂式牵引车装载了四万多公斤玉米。

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2月16日下午2点多钟,其乘坐自己所雇的本社村民夏某甲驾驶的重型挂车往桦树乡平和粮库运送玉米,当车行驶至桦树大岭时,因车速过快,导致汽车侧翻,其被甩出驾驶室外受伤。

8、被告人夏某甲供述,2014年2月16日下午2点多钟,其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B415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桦甸市横道河子乡复兴村新民社往桦树乡平和粮库给本社村民张某甲运送玉米,当车行至桦树大岭下坡时,因其道路不熟,车速快,又超载,导致车辆侧翻在路边的农田里,张某甲被甩出车外受伤,其也受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春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冰茹

审判员  王家起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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