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326号
罪犯王志勇,男,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10年7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一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9月21日,经本院复核作出(2010)吉刑三核字第5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2011年3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5月26日,经本院复核作出(2011)吉刑三核字第2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0月16日,该案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82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四平监狱以罪犯王志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羁押期间重新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下调减刑幅度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志勇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5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