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景顺,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景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与临河街交汇处,冒充自己是“白山市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领导的司机,虚构公司准备高价租两台轿车,同被害人签订以租代购的合同,诈骗被害人王某吉A358K5红旗牌奔腾B70小型轿车一台,诈骗被害人段某某吉AQS032奥迪A6L小型轿车一台。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两台轿车卖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红旗牌奔腾B70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奥迪A6L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充分, 1、被告人签订合同时没有诈骗的故意;2、被告人出售奔腾B70是经过车主同意的;3、对于付给王某的车款,王某两次证言不一致,对于诈骗王某的数额认定证据不充分;4、被告人王某某在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时,如实陈述经过应认定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与临河街交汇处,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是“白山市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领导司机,虚构公司准备高价以租代购两台轿车,以高价引诱同被害人签订租赁合同及以租代购的合同,后又以车辆需要签订“车主认证单”其所在公司才能给付租车补贴款为借口,骗得被害人为其出具“车主认证单”将被害人王某吉A358K5红旗牌奔腾B70小型轿车一台,被害人段某某吉AQS032奥迪A6L小型轿车一台,两台轿车卖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二被害人王某、段某某多次找被告人王某某催要以租代购款项未果,后无法找到被告人王某某,二被害人查车档案才知道车辆被其变卖。经鉴定,奔腾B70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奥迪A6L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23时3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东站派出所管民警在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客运站附近接受王某某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991年12月8日出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侦查。
4.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害人王某吉A358K5红旗牌奔腾B70小型轿车一台,被害人段某某吉AQS032奥迪A6L小型轿车一台,两台小型轿车的发动机号、车辆号。
5.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规范管理分局2014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经查,白山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局现系统查无此企业。
6.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王某某母亲提供复印件)、被害人段某某签订租代购的合同(正本)证实:2013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王某吉A358K5红旗牌奔腾B70小型轿车一台,被害人段某某吉AQS032奥迪A6L小型轿车一台,签订租赁合同及以租代购的合同。(每月租金3200元,2016年9月1日车辆到期后段某某配合王某某过户。)
7.车辆买卖协议书证实:邢某将车号为吉AQS302号奥迪A6车以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元卖给段某某。
8.邢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邢峰的自然状况。
9. 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说明证实:吉A358K5红旗牌奔腾于2013年11月4日将该车转到外地。吉AQS032奥迪A6L小型轿车一台于2014年4月9日将车辆所有权变更。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411238号、第141127号价格鉴定书证实:1、小型轿车 奥迪A6L1.8T手动基本型2000款1辆 鉴定价格为35000元。2、小型轿车 红旗牌CA7204AT2 1辆 鉴定价格为60000元。合计950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邢峰证言笔录证实:我原来有一台奥迪A6车,原车号是吉AQS032,2013年4月份将车卖给了王某介绍的一个人了,叫段某某,以拾万零两千元价格卖给他的。没有更名过户。我签过车主认证单,但没有和王某某办理这台奥迪A6的更名过户手续。签完车主认证单办理更名过户就不需要车主到现场了。
2.证人赵杰证言笔录证实:我和王某某父亲是朋友,1996年因伤害,被判10年。我是倒卖车辆的,我主动找王某某买车他说车不是他的卖不了,后来我又找他几次他就把王某找到华港。买卖车辆那天我给王某某38000元欠12000元。在华港都是王某某和王某办的,我把钱给王某某了。我心想王某某可能把钱给王某了不然能过户吗。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陈述笔录证实:我和段玉凯是朋友关系有生意方面的来往。以前有几台车,挂靠汽车租赁公司。有一个叫王某某的在我处租车,他租过我的车,办事很敞亮,不差事,所以就对他比较信认,就认识了。段某某有辆奥迪A6车也租给了王某某。2013年7月、8月具体记不清日期了,地点在荣光路临河街交汇处西北角的汽车租赁公司(现在黄了),签订的合同不可以先更名过户,只有使用,按时交纳租金满一年才能更名过户。交车也是在这个位置,当时签完协议就交车了。因为车上有定位系统,可以找到,加上他说的单位使用租给他更安全些,所以就租给他了,GPS车辆定位系统可以远程控制。当时我们都在一起,所以我知道。我也有台车也租给了王某某。王某某说他是白山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领导的司机,他们单位租用社会车辆以租代购,每月三仟元,租满三年辆归乙方所有。奔腾B70,原车号是吉A358K5已经过户了。当时租车时,我的车辆登记证没有交给乙方,他后来以单位备案为理由要求提供车辆登记证,我将登记车交给了王某某,后来他说单位征用车给发补助,但是车辆必须是他单位的车,要求我提供“车主认证单”,当时没有想太多,就给对方提供了,后来一查,被过户了。2013年8月租出的,当时给了伍仟元押金,玖仟元的租金。付了两个月的租金陆仟元。然后就失云联系了。我们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我给他打电话总不接,后来用我电话打就显示关机,换号打能打通但是不接,给他发短信偶尔回,说明天就给你打款,但总也不打款,后来就显示因故停机了。签合同时我和王某某,段某某三人在场。总共给我壹万捌仟元,伍仟元押金,其余壹万叁是租车钱伍仟块钱是交车时给的现金,另外的钱有贰仟是在长春给我的现金,其余的他是从白山ATM机转的,分几次就记不清了。王某某说单位征用车给发补助,但是车辆必须他单位的车,要求我提供“车主认证单”,我就和王某某去华港当时没有想太多,就给对方提供了,当天给我1000元说是公司给的。
王某某强调三个问题第一,有合同在不能不能骗你。第二,没有“车辆认证单”公司批不出费用。第三,“车辆认证单”登记后马上把“车辆认证单”给我拿回来。我才相信把“车辆认证单”提供王某某。
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 我到派出所报案,我的车被骗走了,奥迪A6车,原车号为吉AQS032,车主号邢某。2013年8月29日前后,花壹拾万零贰仟元购买的。2013年9月1日被王某某骗走的。王某某说自己是白山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领导的司机,单位可以以租代购用车的方式租用车辆,我就花了壹拾万零贰仟元买了这台奥迪A6,以每月3200元租给王某某,租期为三年,三年期满后车辆归王某某所有, 2016年9月1日到期我协助过户。2014年1月前后,王某某就不接我电话了,他说租用车辆需要拿车辆的大照去单位备案,我说原车主将车卖我后给我签了“车主认证单”,过了一段时间他向我要认证单,我将认证单交给了他, 2014年8月28日我去交通队查我的车已被过户了。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开始时交了三仟元定金,然后他拿大照时给了我两仟元,总计伍仟元,没有给我其他的任何费用。要过租金,他一直说单位对车辆没有核实完,没有批下来租车的费用,让我等到。等到到认证单被他拿走后,他就不接我电话了。我们朋友王某知道,他也租过车给王某某,王某某也说他是白山水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员,跟我的情况相同。他是吉林抚松县抚松镇人,他的电话是13196198234 15584908886就是给他打电话始终显示关机,后来他给我发过一个信息是用15584908886这个号就是当时签合同时给我的,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当时我给他打了无数次电话,都提示关机。我给他发个短信,让他还我钱,是我云找你,还是你来长春找我,王某某回个信息说我在松江河,然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我们没有在租车时约定可以在租用期内由王某某将车更名过户出售,当时就相信他说的单位以租代购,另外车上有定位系统GPS能找到车,能远程控制断油断电,所以放松警惕。
王某某说只有拿“车辆认证单”才能证明车是王某某的,才能从公司批出费用征用车给发补助,拿“车辆认证单”登记后马上把“车辆认证单”给我拿回来。我才相信把“车辆认证单”提供王某某。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我是投案自首,骗王某一台奔腾B70车,是吉 A358K5,骗段某某一台奥迪A6轿车,吉AQS032号。2013年8月中旬在二道区临河街和荣光路交汇处一家公司(段某某公司)内签的租车合同。我当时签合同租的王某的奔腾B70车,说好每月租金3000元钱,我当时给出了十万八千元的欠条,后来我付定金五千元,我当时给了他叁个月的租金9000元后来又给他两个月的租金6000元,共计经付王某20000元整。我当时同段某某签的合同租的一台奥迪A6车每月租金3200元,我出了欠条出多少我记不准了,交定金3500元,后来又给他2500元,以后又给汇的2000元,2014年2月15日我又给段某某汇了4000元。我当时说我是白山水电工程公司的司机我实际是抚松水电有限公司兴参供电所的抄表员,不是什么领导司机。两台车让我给卖了,从王某和段某某处骗来了“车主认证单”以后不需要他俩到场我就把车给卖了。奔腾卖了四万五千元,是卖给赵杰了,赵杰还欠我一万二千元,给了我三万三千元。奥迪A6卖给郭志强,卖了三万二千元,郭志强给了我二万七千元还给了我一台桑塔纳轿车,让我卖了二千元。我一开始没想骗他俩,后来赔钱了我就想要骗他俩的车,我让他俩 签“车主认证单”然后我把车卖了。卖车的钱收二手车全赔了。2014年11月12日下午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东站派出所的民警李警官司给我打电话说找我了解情况,在13日下午5点左右我跟李警官在吉林省抚松县老客运站见的面一起来的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我骗取王某、段某某一人一台车的事。2012年11月1日,我在吉林省水电有限公司长白县分公司宝泉山镇供电所,2013年11月份我调到吉林省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的。在2013年8月10日左右,我骗王某和段某某说我是吉林省白山市水电有限公司的领到司机,王某跟段某某把这事说了,当时我跟王某、段某某在一起说单位想要以租代购两台社会个人车辆,租到期限以后过户给我一台、单位留一台,每台车每个月给3000元钱,租用期限是三年,当时王某手里有一辆奔腾B70型轿车,段某某手里没有车,花了3万5元钱新买了一台2000年的奥迪A6型轿车,他俩说要把这两台车以租代购给我单位。在8月15日日左右我和王某、段某某签的协议,后来我把车骗到手后把这两台车卖了,卖了的钱叫我花了。以个人的名义他们不能把车给我,所以我想到骗车,奔腾B70是2013年9月份我把车在抚松县卖给一个赵杰了,当时卖了四万五千元。奥迪在2014年1月份我在抚松县卖给郭志强了,当时卖了三万五千元,卖奔腾B70的时候骗王某说单位不知道什么原因卖给赵杰,我先给王某出了一个欠款十万零售八千的欠条,然后我和王某、赵杰在长春车管所开的车主认证单,开完车主认证单就可以过户了,之后我和赵杰回抚松县把车过户给赵杰了,赵杰给了我三万三千元,之后给我出了一个欠钱的合同;卖向迪A6的时候是我骗段某某车的时候给段某某出的一个欠款十万零八千元的欠条,他把车的手续和车主认证单都给我了,我在2014年1月份的时候把车在抚松县卖给郭志强三万五千元钱,郭志强给了我二万七千元钱,欠我八千元钱,他把一辆破的桑塔纳顶给我了,后来桑塔纳卖了二千五百元钱。我卖车所得的钱让我花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当庭辩称此前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当时害怕才承认自己犯罪的辩解,经查因没有证据证实其供述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程序合法,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且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故其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签定合同时没有诈骗故意,被告人出售车辆是经过车主同意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认定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如实陈述经过应认定自首的等几点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证实,被告人在实施行为时冒用身份,谎称自己是领导司机,其单位租用社会车辆,以高额租金为诱饵,骗得被害人车辆后,再以单位须将被骗车辆落籍于本单位为由,骗被害人出具“车辆认证单”后,将车辆卖与他人,所得售车款被其据为己有,并断绝与被害人联系,致使被害人财产遭受损伤而无处追讨,该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以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关于被骗车辆价值有经政府认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为凭;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问题,因被告人当庭否认其有诈骗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即否认其犯罪,此辩解不属予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对整个犯罪行为的否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 2017 年 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财物,退赔被害人王某、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时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