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涞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7时2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长春绕城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9km+700m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致×××号车内乘员孔建死亡。经鉴定:孔建系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多部位损伤,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长春绕城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9公里+700米处时,由于疲劳驾驶与同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致×××号车内乘坐人员孔建全身多部位损伤,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孔建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1月25日7时2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刘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事故及交通肇事案件的调查工作,当日,周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案发经过进行陈述。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行为。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孔建无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载明事故现场位于长春绕城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9公里+700米处及肇事现场情况。
5.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载明死者孔建系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多部位损伤,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从送检的周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⑴被告人周某某准驾车型为B2;⑵刘某某准驾车型为A2。
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孔建于2015年11月25日在长春绕城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9公里+700米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2015年11月25日早上我开车从长春绕城高速公路长春西收费站上的高速公路,往松原开,行走过程中我发现车的温度表显示高温,我就把车的右转向灯打开降低车速往右侧靠边,我就听见后面咣一声,我后面的货车与我车的左后方相撞了,然后我就懵了,我下车后打110,我又打的12122,接电话的人让我看中央隔离带路边,我跑出去看完告诉她是30公里处,我又打的120, 我往车这边走时看见对方司机站在车下打电话。120让我喊一下那个人能不能动,然后让我再打119,不一会警车和120都到了。
2.证人孔某某证言:2015年11月25日中午,我儿子孔建单位同事告诉我孔建在长春因交通事故死亡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5日7时20分,我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长春绕城高速公路,我开车睡着了,没能及时观察我车前方的道路情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厢式货车尾部相撞了,坐在车内副驾驶位置的孔建当场就死亡了,我和孔建是北京华人物流有限有公司的员工,我俩都是负责开车送货的司机。大约是凌晨5点多我接过来开的车,之前是孔建开,我们车拉的是液态胰岛素从天津送往哈尔滨。我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前没有饮酒。事故发生后我下车看到我车的右前部撞到了前车的左后部,前车的左后部已经镶进我车右前部,坐在副驾驶的孔建被两车接触的部位挤在了副驾驶位置。后来打电话报警,事故发生后到警察来现场处理事故,我一直没有离开事故现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周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事故及交通肇事案件的调查工作,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扣除先行羁押期限七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焱
人民陪审员 金佳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