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晓明,吉林省吉林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新华街西官房场委四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晓明、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晓明、张某某、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尹晓明、李某某、金俊浩(移交外地公安机关处理)、老徐(在逃)到吉林市船营区紫光北郡小区,将尚未建成完工的住宅楼内的电线盗走2 00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 000.00元,销赃得款4 600.00元。
2013年11月4日晚至5日凌晨,被告人尹晓明、张某某、李某某到桦甸市明华街佳泰花园小区,盗窃该小区内尚未交工的5号楼3单元20户电线6 000米,用事先雇用的汽车运往吉林市。5日清晨,被告人尹晓明、张某某、李某某将盗窃电线销售给吉林市龙潭区淞源收购站,该收购站业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电线系赃物仍以4 530.00元价格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2 680.00元。被告人尹晓明、张某某、李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6 430.00元。
2013年11月6日晚至7日凌晨,被告人尹晓明、张某某再次来到桦甸市明华街佳泰花园小区,盗窃该小区尚未交工的5号楼2单元、3单元19户电线5 700米,用事先雇用的汽车运往吉林市准备销赃途中,于7日清晨被吉林市丰满区公安分局华山路派出所干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2 046.00元。被告人尹晓明、张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13 344.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尹晓明、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乔某某、祝某某、白某某证言以及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卷宗、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钳子一把、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尹晓明、张某某、李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尹晓明、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李春萍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部返赃,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晓明、李某某与涉案人员金俊浩(另案处理)、老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吉林市船营区紫光北郡小区将尚未建成完工的住宅楼内的电线盗走2 000米,销赃得款被挥霍。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 000.00元。
2、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地理情况。
3、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吉林市船营区紫光北郡小区尚未建成完工的住宅楼内电线被盗2 000米。
4、涉案人员金俊浩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李某某、金俊浩、老徐在吉林市船营区紫光北郡小区盗窃了该小区内尚未建成完工的住宅楼内的部分电线。
5、被告人尹晓明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李某某、金俊浩、老徐在吉林市船营区紫光北郡小区盗窃了该小区内尚未建成完工的住宅楼内的部分电线。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尹晓明、金俊浩、老徐在吉林市船营区紫光北郡小区盗窃了该小区内尚未建成完工的住宅楼内的部分电线。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11月4日晚至5日凌晨,被告人尹晓明、张某某、李某某在桦甸市明华街佳泰花园小区盗窃该小区内尚未交工的5号楼3单元20户电线共计6 000米,并用事先雇用的汽车运往吉林市,销赃给吉林市龙潭区淞源收购站,该收购站业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电线系赃物仍以4 530.0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 000.00元。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2 680.00元,被告人尹晓明、张某某、李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6 43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2 680.00元,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 430.00元。
2、现场勘查卷宗及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理情况。
3、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 000.00元。
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佳泰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工地施工的负责人,2013年11月7日上午,其发现桦甸市明华街佳泰花园小区内尚未交工的5号楼共计39户电线被盗,每户被盗电线300米。
5、被告人尹晓明供述,2013年11月4日晚至5日凌晨,其与张某某、李某某在桦甸市明华街佳泰花园小区盗窃该小区内尚未交工的5号楼3单元20户电线,并用事先雇用的汽车运往吉林市,销售给吉林市龙潭区淞源收购站。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1月4日晚至5日凌晨,其与尹晓明、李某某在桦甸市明华街佳泰花园小区盗窃该小区内尚未交工的5号楼3单元20户电线,并用事先雇用的汽车运往吉林市,销售给吉林市龙潭区淞源收购站。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11月4日晚至5日凌晨,其与尹晓明、张某某在桦甸市明华街佳泰花园小区盗窃该小区内尚未交工的5号楼3单元20户电线,并用事先雇用的汽车运往吉林市,销售给吉林市龙潭区淞源收购站。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系吉林市龙潭区淞源收购站业主,2013年11月5日凌晨,其明知尹晓明、张某某、李某某销售的电线系赃物仍以4 530.00元价格予以收购。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11月6日晚至7日凌晨,被告人尹晓明、张某某来到桦甸市明华街佳泰花园小区盗窃该小区尚未交工的5号楼2单元、3单元19户电线共计5 700米,用事先雇用的汽车运往吉林市准备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线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2 046.00元。被告人尹晓明、张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 34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2 046.00元,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 344.00元。
2、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钳子一把,证实了被告人尹晓明、张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
3、现场勘查卷宗及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理情况。
4、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线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5、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佳泰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工地施工的负责人,2013年11月7日上午,其发现桦甸市明华街佳泰花园小区内尚未交工的5号楼共计39户电线被盗,每户被盗电线300米。
6、被告人尹晓明供述,2013年11月6日晚至7日凌晨,其与张某某来到桦甸市明华街佳泰花园小区盗窃该小区尚未交工的5号楼2单元、3单元19户电线,用事先雇用的汽车运往吉林市准备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1月6日晚至7日凌晨,其与尹晓明来到桦甸市明华街佳泰花园小区盗窃该小区尚未交工的5号楼2单元、3单元19户电线,用事先雇用的汽车运往吉林市准备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尹晓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 726.0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 6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 7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晓明、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尹晓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晓明、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四名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晓明、张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均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尹晓明、张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王家起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