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彦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22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彦强,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彦强于2016年2月14日8时许,在桦甸市新华街泰和旅店,盗窃刘某某人民币127元。

被告人张彦强于2016年2月初某夜,在桦甸市林业胡同老四家常菜饭店,盗窃潘某某数码相机一部(已退还被害人)、手表一块(已退还被害人)、白酒五瓶。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 21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彦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部分赃物,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彦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14日8时许,在桦甸市新华街泰和旅店,被告人张彦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27元。

201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桦甸市林业胡同老四家常菜饭店,被告人张彦强盗窃被害人潘某某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5元)、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90元)、白酒五瓶(价值人民币55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彦强退还被害人潘某某数码相机一部、手表一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彦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桦甸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本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彦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彦强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彦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彦强依法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7元;退赔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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