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通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322号

罪犯庞通,男,1989年1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10年12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一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庞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93,240.4元。庞通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4日,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庞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0月16日,该案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82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四平监狱以罪犯庞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庞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庞通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34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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