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刑初字第45号
自诉人杨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龙王村后邵屯。
被告人牛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龙王村后邵屯。
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牛某某陈增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杨某某因与被告人牛某某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杨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