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利民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22

长 春 市 二 道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刑初字第45号

自诉人杨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龙王村后邵屯。

被告人牛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龙王村后邵屯。

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牛某某陈增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杨某某因与被告人牛某某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杨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