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91号
自诉人谭学柱,男,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2011119660127203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三道派出所,住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卫星村于家窝堡十一社。
诉讼代理人石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晶源,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29005197307297711,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东湖派出所,住吉林省九台市东湖镇腰站村九组。
自诉人谭学柱以被告人肖晶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谭学柱因与被告人肖晶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谭学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谭学柱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