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明等故意伤害一审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2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6年8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帅、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刘某乙、刘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致被告人马某、刘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马某外伤致右眼(眶内、下壁)两处不同眶壁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乙鼻部外伤造成右侧上颌骨颌突骨折合并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刘某甲、刘某乙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被告人马某、刘某甲、刘某乙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祥国、周浩证言、和解书、谅解书、长春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活体)字【2015】497号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活体)字【2015】528号鉴定文书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刘某甲、刘某乙双方互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 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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