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2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事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的吉A4FF6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吉林大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730号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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