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潘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唐某某、朱某、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唐某某、朱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潘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与和顺街交汇处川府水乡火锅饭店,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丛某某、唐某某、朱某、潘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外伤致口唇全唇裂创,皮肤创口长度达2.8厘米,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丛某某、唐某某、朱某、潘某已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唐某某、潘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唐某某、朱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孟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谅解书、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体)字【2015】053号鉴定文书及被告人丛某某、唐某某、朱某、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唐某某、朱某、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唐某某、朱某、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唐某某、朱某、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丛某某、唐某某、朱某、潘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