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2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晚20时许,由于潘某某(另案处理)与郑某(已判决)有矛盾,潘某某纠集被告人邢某某,被告人邢某某又纠集其余几人,郑某纠集朱某某、易某某(均已判刑)、张某、孔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二道区朝阳沟停车场见面,继而发生殴斗,被告人邢某某被朱某某一方打伤。经鉴定,被告人邢某某伤情已构成重伤,左侧及右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右侧顶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其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晚20时许,由于潘某某(另案处理)与郑某(已判决)有矛盾,潘某某纠集被告人邢某某,被告人邢某某又纠集其余几人,郑某纠集朱某某、易某某(均已判刑)、张某、孔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二道区朝阳沟停车场见面,继而发生殴斗,被告人邢某某被朱某某一方打伤。经鉴定,被告人邢某某伤情已构成重伤,左侧及右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右侧顶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男,1992年8月6日出生,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邢某某,案发的时间、地点、案情简要过程及长春市二道区分局收案。

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8日晚23时许,长春市二道区分局杨家派出所接到潘某某报案,2013年10月28日晚21时许,其小舅邢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朝阳沟停车场被人打伤,经鉴定邢某某伤情已构成重伤。2013年10月28日,潘某某与郑某有矛盾,潘某某找其小舅邢某某,邢某某又纠集其余几人在长春市二道区朝阳沟停车场殴斗。2015年4月16日犯罪嫌疑人邢某某到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自首。

(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受伤程度。

(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3】13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邢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00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邢某某左侧及右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右侧顶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三)同案供述

1.同案潘某某的供述证实:当天我是下午3点多给我小舅邢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我被郑某给打了,之后我让我小舅邢某某过来,让邢某某和郑某唠唠,让郑某给我道个歉。唠唠的意思就是说让我小舅邢某某和郑某说说别让他总欺负我,让郑某看看我这方面也有人,邢某某带人来也是给我争面子,告诉郑某那方我这面也有人。邢某某是我给他打完电话后20分钟左右带着两个男的来的,到我家长青16队找的我,之后我就和邢某某还有那两个男的一起去吃饭,在吃饭期间邢某某又打电话找来四个人。我们8个一起呆了3、4个小时,这期间我小舅邢某某与对方郑某还有宝子有电话联系,邢某某一直问郑某、宝子他们在哪儿,让他们快点过来,对方一直在找借口说堵车等等不见面,等我们8个吃完饭之后,郑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朝阳沟公共停车场见面,我们8个人就去了,是走着过去的,我们到停车场之后看见郑某、宝子一帮人已经在停车场了,他们看见我们来了之后就都下车了,他们大约20多人,见面之后宝子问邢某某这事怎么解决,邢某某就和宝子说让郑某给我道个歉,郑某不同意,宝子说让我和郑某单挑,邢某某同意了,我就和郑某打起来了,我没打着郑某,郑某不知道从他们人中谁手里拿了一根镐把,郑某就用镐把打我,打我的脸、手上了,我小舅邢某某看见郑某用镐把了就上前拦着,对方看我小舅邢某某上前帮我,他们就上前动手打我小舅。对方人里头我只认识易某某、宝子(姓名我不知道)、齐锁子、郑某、张某、万某某,剩下的我都不认识了。我能确定易某某使用的是扎抢,宝子使用的是镐把,郑某使用的是镐把,齐锁使用的是镐把,张某动没动手我没看清,万某某没动手。我小舅邢某某上来帮我的时候,易某某先用扎抢扎了邢某某腿一下,邢某某向后躲了一下,易某某又用扎抢扎到嘴下面一下子,之后宝子、齐锁、郑某都用镐把开始打邢某某的脑袋,其他人也上前动手,但是怎么打的我就没看清了,我就跑了。我跑的时候看了一眼,看见他们把我小舅邢某某围上了,也看不清个数了,我就和我小舅邢某某带来的那几个人都跑了,我们是分开跑的。

2.同案朱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外号叫宝子。郑某、王某某、阿翰、齐锁子、万某某、阿坤、胖子(易某某)、阿远、铲子(易某甲)、郑某的哥哥、我、还有阿浩以及阿浩领来的三个人都参与了打仗。郑某找的我们去打仗的,他就和我说有人要打他,让我帮忙找人,其实这些人郑某都认识,郑某就不认识阿浩和阿浩带来的那三个人。我们动手打一个叫小亮的。郑某自己还动手打了小潘。我们去的所有人都动手打人了。2013年10月28日晚上6点多,郑某给我打电话说小潘要找人打他,也没有说为什么要打他,就是让我帮他找人,我就同意了。之后小潘找的人是小亮(指邢某某)。大约晚上7点多,小亮给我打的电话,小亮代表的是小潘那方,小亮说打人不能白打,要和我好好唠唠(唠唠的意思就是如果双方谈好了就拉倒,谈不好现场就动手打一仗),我同意唠唠了,小亮开始让我到汽车厂找他,但是我没有同意,我让小亮来二道区长青13队菜市场,小亮同意了。我看小亮同意了,我就给郑某打电话告诉他小亮同意唠唠了,我让郑某过来找我,大约5分钟之后,郑某到我家找我,我和郑某从我家出来后,我和郑某分别找的胖子(易某某)、齐锁子、王某某、万某某、阿坤(王某某)、阿浩、阿远、铲子、郑某的哥哥、阿翰(孔某某),阿浩来时自己又领来三个人,我们一共是十五个人,我们在四通路和洋浦大街桥下汇合。汇合完毕后就等着小亮他们了,等了半天小亮他们也没有来,之后郑某给对方打电话说我们到了,之后双方约定在长春市二道区朝阳沟门前的公共停车场见面,是我们先到的停车场,等了10多分钟小亮、小潘领着5、6个人来了,我看小亮他们来了并且还带了5、6个人,我们就都下车了,当时我自己借了一台车,打了三台出租车,我们双方见面后小亮提出让郑某和小潘单扣(单扣的意思是他俩自己动手互相打),我同意了,之后郑某就和小潘打起来了,郑某拿了个镐把就把小潘给打了。郑某的镐把是阿浩拿来的。有多少镐把我不知道,但是我没有拿镐把,齐锁子自己拿的扎抢。小潘要上前打郑某,郑某不知道从谁的手里拿过一个镐把,就用镐把抡小潘,郑某抡了几下,小亮就上来帮小潘打郑某,齐锁子、胖子(易某某)看小亮动手了,胖子就拿着扎抢(扎抢怎么到胖子手里的我就不知道了),一下子用扎抢扎小亮的腿上,小亮就倒了,之后我们就全动手打小亮,小亮带来的5、6个人一看我们全动手了,他们就都跑了,小潘也跑了,当时他们中有一个胖子没跑了,被我们抓住了,我们又给那个胖子打了一顿,之后我们就走了。当时所有人都动手打小亮了,王某某拿的镐把,齐锁子拿的镐把,胖子拿的扎抢,其他的也都动手了,没有仔细看了,但是肯定都动手了。王某某和齐锁子用镐把打的脑袋、胸口,胖子(易某某)用的扎抢打的脑袋、胸口,所有人都动手打了,只是打的部位不同。我看见小亮躺在地上不动,我就向郑某要电话,郑某把他电话给我后,我就用他的电话打120。打完电话后我们又追打胖子,打完胖子以后我们回到停车场,看见小亮还在那躺着。我就又打了一遍120,打完后我们就走了。

3.同案易某某的供述证实:那天我在家,郑某在晚上6时左右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叫我帮他去打仗,我同意了,后来朱某某开车到我家附近接的我,当时郑某和朱某某在车上。接完我以后,朱某某在车上给齐锁、张某打电话叫他们出来帮郑某打仗,让他们在四通路与洋浦大街桥下集合,后来我们开车碰见万某某了,因为车坐不下,就让万某某打车到我们说好的集合地点。我们又开车到腰十小学接王某某,又到郑某家附近接郑某他哥,然后我们就开车往四通路与洋浦大街交汇处的桥下走,中途朱某某还给阿浩、王某某打电话叫他们帮郑某打仗,我和朱某某、郑某、王某某、郑某的哥哥到了集合地后,等了一会,阿浩坐出租车带了三个男的过来了,海洋坐出租车带了一个男的过来了,还有一辆出租车上坐着万某某、张某、齐锁,还有我弟弟易某甲也过来了。人到齐后郑某给对方打电话让他们到朝阳沟殡仪馆停车场,大约晚上8点左右,我们就直接开车到朝阳沟殡仪馆停车场了,到了以后,郑某下车说去看看对方到没到,要是到了就回来告诉我们,大约10分钟左右,郑某回来告诉我们说对方的人来了。下车以后,我在朱某某的红色QQ车里拿了一个扎抢,海洋、齐锁在阿浩打的出租车里一人拿了一根镐把,我们一共4根镐把,另外两根我不记得谁拿着了,当时郑某和朱某某手里啥也没拿,我们15个人就一起走到对方跟前了。扎抢是齐锁的,他把扎抢放在朱某某开的红色QQ车里的,剩下的镐把是阿浩带来的。对方应该也有6、7个人。我们和对方见面后,对方有一个男的,就是被我们打的男的,说这事怎么解决,我就说单挑吧,对方同意了。然后郑某就从我们当中人的手里拿过一根镐把,接着郑某和对方一个小孩打起来了,当时那小孩空着手,对方一个男的说郑某手里不能拿东西,这样不公平。说完这话以后,我们就一起把这个男的给打了,我用扎抢拍了他几下,不知道打哪儿了,对方一看打起来了就跑了,我、阿浩、还有阿浩带来的三个人去追打,但是没追上,回来以后发现对方说话的男的躺在地上受伤了,我们就打电话叫120过来,我们打完电话就走了,没等120来。然后我们开车去追另外几个男的。郑某召集我们帮他打仗,郑某用的是镐把打的那个人,开始时郑某用镐把打的小潘,小潘找的那个人上来抢镐把,之后郑某用镐把又打的那个人,之后我们大家才一起上的。王某某拿的是镐把,打的脑袋和身上。易某甲拿的是什么我没看清楚,他也动手了,就是随大家一起打两下子。

4.同案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同我一起打仗的有易某某、宝子(朱某某)、阿远(张某)、阿翰(孔某某)、齐锁、铲子(易某甲)、郑某、王某某、郑某他哥,其他人我就不认识了。那天我在家,宝子给我打电话说带我出去溜达,要开车接我,开始我说不去,后来他直接来找我了,我就跟他去了。当时车上有我、郑某、宝子、易某某,然后宝子开车去四通路的加气站找郑某他哥,接完以后去的四通路和洋浦大街桥下,宝子说在这等人,等了大约5、6分钟,过来三台出租车,然后宝子就开车带我们到朝阳沟停车场了。到了以后我问宝子为啥上这来,他说找个人唠唠,然后我就看见有7、8个人过来了,我们也走过去了,当时易某某手里拿着扎抢,王某某、齐锁还有那几个不认识的人手里都拿着镐把。扎抢我不知道谁拿的,也不知道放哪儿了,剩下的镐把我也不知道谁带来的,我记得他们是从出租车上拿下来的。对方应该由7、8个人。我们走到对方跟前以后,开始我在后面站着,离他们挺远的,我看见他们双方唠了一会以后就打起来了,还看见对方跑了5、6个人,然后我们就开车去追跑的那几个人,去追的时候我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宝子、郑某、王某某、齐锁还有好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拿着镐把,易某某拿着扎抢,易某甲我没注意他拿没拿东西,也没注意他动没动手,我、张某、孔某某没拿东西也没动手。

5.同案郑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0月末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晚上8点钟左右的事,在长春市二道区朝阳沟停车场。参与打仗的人有我、“宝子”、易某某、齐锁子、万某某、易某甲,其他的人都是“宝子”找来的,我有的见过但是不认识。我找的“宝子”帮我。我之所以找人帮忙打仗是因为当天潘某某打电话和我说他小舅要找我唠唠,我怕挨打。我们动手打的是潘某某的小舅,具体叫什么姓名我不知道。我们打完潘某某小舅以后又打了另外和潘某某一起来的一个人,我都不认识。我们去的所有人都动手了。我们一共有一把扎枪、四根镐把,易某某用扎枪,齐锁、王某某用镐把。

6.同案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是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的事情,在朝阳沟对面的停车场里打的。我和宝子(朱某某)、齐锁子(齐锁)、王某某、张某、易某某、孔某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也没见过。对方是谁我都不认识。被打的是一个男的,我不认识。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我对象在我建设街的租的房子待着,宝子给我打电话说你来四通路与洋浦大街交汇处鑫磊网吧附近一趟,这边有点事。我开始说等一会过去,然后易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快点,接着我就给孔某某打电话说你出来一趟,有点事。孔某某同意了,我和孔某某约在他家楼下见面,见面以后我俩就打车去四通路与洋浦大街交汇处了。到地方以后宝子让我跟着他们走,然后我就到了朝阳沟对面的停车场,我们在那等了5分钟左右,我就看见对面来了10多个人,然后我们就都下车了,我看见易某某拿着一根扎枪,还有四个我都不认识的人从车上拿了4跟镐把,我和孔某某手里啥也没拿,然后我们就走到对方来的人跟前了,我当时在后面,我们这方出来一个人和对方的一个人在一起说了几句,接着就打起来,我记得我们这边出来的人拿着镐把,对方出来的人没拿东西,然后对方的一个人说了一句话(我没听清),然后易某某就拿扎枪打说话的人了,接着对方的人都跑了,然后我们就开始打对方说话的那个人,我们这边的几个人(我不认识)去追对方跑的人,但是没追上就回来了。我当时不知道谁给我一根镐把,我就用镐把打了说话那人肩膀一下,用脚踹了几脚。打了一会后,我们这边有个人打了120,然后我就和孔某某打车回家了。当时去打仗我没携带凶器,他们带的镐把和扎枪。具体是谁提供的我不知道。对方应该有十多个人,打仗时我用的镐把,还有三个人不认识的人使用的镐把,易某某用的是扎枪。我们全动手打人了,我没看清对方当时是否携带凶器了。开始的时候对方的一个人和我们这边的一个人打起来了,当时易某某拿的扎枪打的那个人(后来知道是邢某某),我们围成一圈一起打那个人,当时他们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当时张某、王某某、孔某某、齐锁子都动手了,我记得他们都是用脚踹的,我记不清了。我拿镐把打的被害人肩膀,另外一下记不清楚了,不能明确具体部位。易某甲也打了,我没有看到易某甲是否拿工具了。

7. 同案易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齐锁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一趟,还说一会朱某某(宝子)也过来,我就去了,然后齐锁和我在他家门口等着朱某某,不一会朱某某开车就来了,让我和齐锁打车带着万某某、张某去洋浦大街与四通路交汇处的桥下,等我们到那以后,我看见还有两、三辆出租车在那等着,然后朱某某和我们说一会帮郑某办点事,让我们一起去朝阳沟停车场,到了以后,我们下车了,一个挺高胖的小子扔出来一根棒子,让齐锁拿走了,然后我就看见对面走过来6、7个男的,接着我就看见我们这边的的郑某和对面潘某某说了一会话,然后就打起来了,说话的时候郑某手里啥也没有,打起来的时候郑某手里不知道谁给他一根棒子,郑某把潘某某打了,对面的一个人好像是潘某某的哥,看见潘某某吃亏了,就上前帮潘某某,然后我们开始打他,对面的人看见潘某某的哥挨打了就都跑了,我们一起坐车去追跑的那帮人,追上以后,万某某、齐锁下车了,我也不知道他们是咋打的那帮人,打完之后我们就打车回家了。我看见易某某、郑某、王某某、张某、齐锁动手了,其他人动没动手我没看清楚,我们一共有一把扎枪、四根棒子。易某某拿的扎枪,郑某、王某某、张某、齐锁拿棒子打的。我认罪,我打被害人了,具体什么部位记不清了,王某某拿镐把打被害人肩膀附近了,还有什么部位记不清楚了。

8. 同案孔某某的供述证实:是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出来一趟,有点事。我同意了,我和王某某约在他家楼下见面,见面以后我俩就打车去四通路与洋浦大街交汇处了。到地方以后宝子让我跟着他们走,然后我就到了朝阳沟对面的停车场,我们在那等了5分钟左右,我就看见对面来了10多个人,然后我们就都下车了,我看见易某某拿着一根扎枪,还有四个我都不认识的人从车上拿了4跟镐把,我手里啥也没拿,然后我们就走到对方来的人跟前了,我当时在后面,我们这方出来一个人和对方的一个人在一起说了几句,接着就打起来,我记得我们这边出来的人拿着镐把,对方出来的人没拿东西,然后对方的一个人说了一句话,然后易某某就拿扎枪打说话的人了,接着对方的人都跑了,然后我们就开始打对方说话的那个人,我们这边的几个人去追对方跑的人,但是没追上就回来了,我用脚踹了几脚。打了一会后,我们这边有个人打了120,然后我就和孔某某打车回家了。当时去打仗我没携带凶器,他们带的镐把和扎枪。具体是谁提供的我不知道。当时张某、王某某、王某某、齐锁子都动手了。王某某拿镐把打的被害人,另外一下记不清楚了,不能明确具体部位。易某甲也打了,我没有看到易某某拿扎抢。

9. 同案张某的供述证实:是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宝子给我打电话说你出来一趟,有点事。我同意了,我和宝子约在他家楼下见面,见面以后易某某开车一辆QQ去长青8队接齐锁和易某甲。我们到四通路与洋浦大街交汇处了集合。然后我们就到了朝阳沟对面的停车场,我们在那等了5分钟左右,我就看见对面来了10多个人,然后我们就都下车了,我看见易某某拿着一根扎枪,还有张某、王某某、王某某、齐锁子从车上拿了4跟镐把,我手里啥也没拿,然后我们就走到对方来的人跟前了,我当时在后面,我们这方出来一个人和对方的一个人在一起说了几句,接着就打起来,我记得我们这边出来的人拿着镐把,对方出来的人没拿东西,然后对方的一个人说了一句话,然后易某某就拿扎枪打说话的人了,接着对方的人都跑了,然后我们就开始打对方说话的那个人,我们这边的几个人去追对方跑的人,但是没追上就回来了,我就是站队形了。当时张某、王某某、王某某、齐锁子都动手了。王某某拿镐把打的被害人,另外一下记不清楚了,易某甲也打了,我没有看到易某某拿扎抢。宝子把我和王某某到送到延安医院下车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在2013年10月28日,具体几点记不清了,在朝阳沟停车场被宝子、郑某等十几个人打了。2013年10月28日当天我外甥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自己被人欺负了,让我和欺负他的人说说别在欺负他了,接完电话我就带着我两个朋友从汽车厂打车到二道潘某某家附近,和潘某某见面后他说他和郑某因为在网吧玩游戏产生矛盾,郑某把他打了,中途我朋友赵贺给我打电话,我让赵贺和他朋友一起过来了。我们8个人在潘某某家附近等了一会后,我给郑某打电话问他啥时候到潘某某家附近的消防队,郑某让我们再等一会,等了一个小时后宝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再等一会,我还和他说这事挺容易的,就让郑某道歉就行,宝子说等见面以后再说吧。我们又等了一个多小时后宝子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去朝阳沟停车场,我们到了以后看见一帮人从对面走过来了,走到面前以后潘某某说就是他们,告诉我哪个是郑某。见面以后我就和郑某说让他给潘某某道歉就得了,但是郑某说不行,然后宝子就说让郑某和潘某某单挑,我们这边都同意了。郑某和潘某某单挑的时候,郑某用镐把打潘某某,我看潘某某吃亏我就过去拉架,我还说不能拿家伙单挑,说完这话以后对方的人就过来打我了,郑某先拿镐把打我脑袋一下,另一个人拿扎抢要扎我腿,我躲过去了,但是扎到我下巴上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我本来想人多点吓唬吓唬对方,也不想打仗,让郑某给潘某某道歉就行。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到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一中队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纠集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 年 11 月 17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