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司机,现住牡丹江市阳明区,系本案的被害人及被害人谢某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 现住址同梁某某,系被害人谢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男,现住址同梁某某,系被害人谢某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乙,女, 现住址同梁某某,系被害人谢某某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潘德珍,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淑珍,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 1977年9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现住辽宁省市瓦房店市长兴岛镇沙包子村沙包子屯766号,系孙某某雇主,辽H20209(辽HJ435挂)号车车辆实际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孙敬伟,系彭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省营口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辽H20209(辽HJ435挂)号所有人(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辽H20209(辽HJ435挂)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
负责人傅连明,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夏,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镜泊湖支公司【系黑C05409(黑C0176挂)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镜泊湖支公司)。
负责人陈冬晶,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系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项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梁甲、梁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德珍;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淑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敬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镜泊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省营口大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H20209(辽HJ435挂)号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沈阳方向882公里加400米处时,在右侧车道内与因故停车的由梁某某驾驶的黑C05409(黑C0176挂)号货车追尾相撞,而后两车前移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梁某某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3、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给各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 941.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梁甲、梁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5364.3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并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文书及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孙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同意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足够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按各自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不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H20209(辽HJ435挂)号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沈阳方向882公里加400米处时,在右侧车道内与因故停车的由梁某某驾驶的黑C05409(黑C0176挂)号货车追尾相撞,而后两车前移造成车旁谢某某当场死亡,车下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梁某某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梁某某胸部损伤致右侧液气胸、右肺被压缩50%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下肢损伤致左侧腓骨、内外踝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从孙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梁某某左足毁损伤、左跟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僵直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2-6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
3、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谢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胸腹部、四肢损伤,引起颅脑开放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孙某某无其他违法行为。
8、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孙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梁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
9、车辆信息查询,证明黑C05409号车辆(挂黑C0176)所有人为牡丹江市阳明区金源油脂厂;辽H20209(挂辽HJ435)号车辆所有人为营口市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10、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谢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11、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彭某某在孙某某驾驶的车里卧铺睡觉,听见“咣”的一声,下车后孙某某说后面车底下有人,碰到人了,孙某某就报警了。
12、证人梁乙、梁建民证言,均证明案发时二人没在现场,听亲属说的梁某某驾驶的车辆肇事了,谢某某死亡了,梁某某驾驶的车辆是牡丹江市阳明金源油脂厂的,该厂与梁某某是雇佣关系。
1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时梁某某驾驶车辆从牡丹江开往山东,行驶到事故地点时,车有毛病了,就靠边停车了,打开双闪,后车后面立了三角牌,正准备打电话报警时,被撞上了,等明白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在立三角牌时,其妻子谢某某也下车了。
1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时孙某某驾驶车辆到事故发生地时,发现路上有车停着,没有躲开,车的驾驶室右侧和停着的那个车左后角就刮上了,由于车右侧前轮撞坏了,方向失控,车下到右侧路边去了,车上拉的集装箱也掉地上了,孙某某从驾驶室出来发现车左侧挂车后轮有个男的在往前爬,左侧后两桥中间轮胎下面还压着一个人,之后孙某某报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收据,证明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80023.60元。
2、住院病历,证明梁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85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81天。
3、鉴定费收据,证明梁某某因伤情鉴定花鉴定费3790元。
4、交通费收据,证明梁某某及其家属因该起事故共花交通费8482元。
5、劳务合同、证明,证明梁某某系牡丹江市阳明区金源油脂厂司机,月工资5000元。
6、户口证明,证明梁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7、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书、居委会、公安局证明,证明梁某某、谢某某全家于2002年至今居住在牡丹江市东一条路大福源小区B座4单元701室。
8、护理人员劳务合同、工资证明,证明梁某某住院期间其单位派于春花护理,月工资3800元。
9、车辆维修费收据,证明黑C05409号肇事后维修花维修费21000元。
10、施救费收据,证明黑C05409、黑C0176挂车肇事后施救花施救费16012元。
11、收条、收据,证明黑C05409(挂黑C0176)车肇事后倒运货物,花装卸费共计13000元。
12、牡丹江市阳明区金源油脂厂出具的证明及梁某某缴款收据,证明黑C05409(挂黑C0176)车肇事后,车上货物损失9200元,此款已由梁某某赔偿给单位。
13、保险合同,证明辽H20209(挂辽HJ435)号车辆所有人为营口市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黑C05409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镜泊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梁某某左跟骨骨折,其伤后误工损失为出院之时即为误工损失之日;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伤后需增加营养费90日其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梁乙、梁甲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梁某某妻子谢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身份证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福长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有二名子女,女儿谢某某,儿子谢瑞军。王某某系1936年12月16日出生。
交通费收据,证明谢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花交通费829元。
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书、居委会、公安局证明,证明梁某某、谢某某全家于2002年至今居住在牡丹江市东一条路大福源小区B座4单元701室。
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修车费收据,证明辽H20209车肇事后花维修费198500元。
营口鑫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辽H20209车肇事后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该厂维修出厂。
营口市货运车辆定期定额征收税标准,证明30吨以上车辆核实月营业额为26300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营口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车主与挂靠单位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梁某某、谢某某在城镇居住、工作,已超过一年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梁甲、梁乙请求谢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王某某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请求误工费按实际收入计算,向法庭提供了劳务合同及收入证明,该请求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向法庭提供了司法鉴定书,该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货物损失、装卸费、施救费、复印费,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支持。反诉人彭某某要求被反诉人梁某某及人财保险公司镜泊湖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期间的损伤,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梁甲、梁乙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86 202.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22 274.60元×20年)、丧葬费21 432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共计18 449.30元(7 379.71元×5年÷2人)、交通费8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28 320.11元【其中医疗费80 023.60元、护理费20 523.51元(一级护理4天:108.59元×4天×2人;二级护理181天:108.59元×181天)、误工费30 833元(5 000元÷30天×185天)、伙食补助费18500元(185天×100元)、鉴定费3 79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 918元(22 274.60元×20年×24%)、交通费8 482元、车损21 000元、货物损失9 200元、装卸费13 000元、施救费16 012元、复印费38元】。因肇事车辽H20209(辽HJ435挂)号车共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二份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 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 000元、财产损失2 000元;因肇事车黑C05409号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镜泊湖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 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 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梁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 000元、车损4 000元;赔偿梁某某、王某某、梁甲、梁乙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人民币220 000元{其中赔偿梁某某伤残赔偿金为42 580.62【220 000元÷(445 492元+106 918元)×106 918元】;赔偿王某某、梁某某、梁甲、梁乙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77 419.38【220 000元÷(445 492元+106 918元)×445 492元】}。不足部分为人民币570 522.41元(其中梁某某、王某某、梁甲、梁乙人民币308 782.92元;梁某某人民币261 739.49元),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梁某某的鉴定费3 790元,为人民币566 732.4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赔偿396712.69元(566732.41元×70%),由梁某某赔偿170019.72元(566732.41元×30%),因彭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96712.69元(其中梁某某180564.64元,王某某梁某某、梁甲、梁乙216 148.05),梁某某虽是黑C05409号车的驾驶员,谢某某是该车的乘坐者,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经停下二人已经离开车体,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镜泊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70019.72元(其中梁某某77384.84元,王某某梁某某、梁甲、梁乙92 634.88元)。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3 7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镜泊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91 110元(303 700元×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3 79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鉴定费2 653元(3 790元×70%)。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精神抚慰金26 000元,其他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经本院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 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 000元、财产损失2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镜泊湖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 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 000元、财产损失2 000元(其中赔偿梁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 000元、车损4 000元;赔偿梁某某、王某某、梁甲、梁乙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人民币220 000元{其中赔偿梁某某伤残赔偿金为42 580.62元;赔偿王某某、梁某某、梁甲、梁乙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77 419.38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96712.69元(其中梁某某180564.64元;王某某梁某某、梁甲、梁乙216 148.0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镜泊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70019.72元(其中梁某某77384.84元;王某某、梁某某、梁甲、梁乙92 634.88元)
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险公司镜泊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人民币91 110元。
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鉴定费2 653元,由营口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丽新
人民陪审员 于 金颜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 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