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1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旭,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9105113733,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榆树市保寿乡牛家村7组。曾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因上级检察院要求,本案与长春市朝阳区审理的未成年人同案犯卢健佳并案,有助于案件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撤回了对被告人刘旭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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