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等人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与四通路交汇处的正茂生产资料市场兴隆司机12元自助快餐厅,因就餐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两次到兴隆司机12元自助快餐厅,并与被告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腰背部外伤创口长度达14.8厘米,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左肩部外伤致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齐某某、朱某某、潘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陈述、调解书、收条、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体)字【2015】001号、004号鉴定文书及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