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公主岭市傲游网吧二楼,趁刘某睡觉之机,将刘某右侧裤兜里的一部OPPOR7PLUS手机偷走。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赃款已返还给失主,取得失主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