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南崴子街。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9日对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权、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20时40分,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市区农民城南侧时,与陶某某驾驶的吉C3F48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C3F480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陶某某及乘坐者刘某某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公主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驾驶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8.09mg/100ml。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20时40分,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市区农民城南侧时,与陶某某驾驶的吉C3F48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C3F480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陶某某及乘坐者刘某某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公主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驾驶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8.09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桂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诊断书,协议书及公证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