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永利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洪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永贵,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彦志,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唐文鹏,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某,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海涛,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码220422198004010052,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盛世华城小区1栋1单元22楼4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告人胡某某、刘某、郭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长二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齐海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2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郭某某、易某某及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从齐海涛处先后购买五套属于窃听专用器材的短信群发器“伪基站”,伙同被告人王某和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驾驶车辆装载“伪基站”在吉林省内、长春市二道区、宽城区等多处,通过操控“伪基站”设备占用移动基站频率、截断通信线路,向一定范围内的移动用户发送短信。造成在该“伪基站”范围内的移动公司手机用户移动通信中断。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共造成2097152用户通信中断;被告人王某共造成1918905用户通信中断;被告人王某某共造成2628205用户通信中断。

2013年10月末,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告人宋某某的同意,在长春市宽城区芙蓉桥附近,以人民币三万元的价格,将其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卖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朝阳区西安大路等处,以上述方法,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共造成77000用户通信中断。

2013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告人宋某某的同意在吉林省白山市兴泰桥处以人民币三万元的价格,将其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卖给被告人胡某某和刘某。被告人胡某某和刘某在吉林省白山市,以上述方法,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共造成665750用户通信中断。

2013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易某某为牟取利益,赚取差价,通过网络从他人手中购买属于窃听专用器材的短信群发器“伪基站”设备,并先后转卖给被告人齐海涛十一台“伪基站”设备。

被告人齐海涛为牟取利益,将从被告人易某某处购买的五台“伪基站”设备转卖给宋某某,供其及同案犯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宽城区、白山市等多处,通过操控该“伪基站”设备占用移动基站频率、截断通信线路,向一定范围内的移动用户发送广告短信,造成在“伪基站”范围内的移动公司手机用户移动通信中断。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上述事实的书证;证人杨林栋、吴亚成、段春贺、刘明、李超、郎锐、张泊等证言笔录;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王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刘某、易某某、齐海涛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且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且非法销售且有窃听间谍功能的“伪基站”设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刘某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齐海涛非法销售具有窃听功能的“伪基站”设备,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案是近年来才出现的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以往没有作为犯罪处理,宋某某获利不大,群发短信地点范围有限,造成通信中断用户数量也不算大;认罪态度好,初犯,主观恶性不深。鉴于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定性无异议,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定性无异议,王某某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抓获,抓获后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非法销售的犯罪事实,对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应认定为自首;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定性无异议,胡某某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胡某某属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不准确,“外兑”文件夹中影响用户数量并非刘某、胡某某所发,应予以扣除;移动公司是受害者,有利害关系,应回避;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行为不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不知晓伪基站的工作原理,对违法性无认知,内容上看,其群发信息不带有虚假、欺诈等信息,没有危害公共安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仅仅依靠伪基站的工作原理推定影响用户的影响和时间,本案数据是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做出的,与本案他有利害关系,其并非合法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应依法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无罪。

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定性无异议,易某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易某某的销售没有获利,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从齐海涛处先后购买五套属于窃听专用器材的短信群发器“伪基站”,伙同被告人王某和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驾驶车辆装载“伪基站”在吉林省内、长春市二道区、宽城区等多处,通过操控“伪基站”设备占用移动基站频率、截断通信线路,向一定范围内的移动用户发送广短信。造成在该“伪基站”范围内的移动公司手机用户移动通信中断。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共造成约200万用户通信中断;被告人王某共造成约190万用户通信中断;被告人王某某共造成约260万用户通信中断。

2013年10月末,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告人宋某某的同意,在长春市宽城区芙蓉桥附近,以人民币三万元的价格,将其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卖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朝阳区西安大路等处,以上述方法,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共造成约7万用户通信中断。

2013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告人宋某某的同意在吉林省白山市兴泰桥处以人民币三万元的价格,将其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卖给被告人胡某某和刘某。被告人胡某某和刘某在吉林省白山市,以上述方法,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共造成约65万用户通信中断。

2013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易某某为牟取利益,赚取差价,通过网络从他人手中购买属于窃听专用器材的短信群发器“伪基站”设备,并先后转卖给被告人齐海涛十一台“伪基站”设备。

被告人齐海涛为牟取利益,将从被告人易某某处购买的 “伪基站”设备五台转卖给宋某某,供其及同案犯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宽城区、白山市等多处,通过操控该“伪基站”设备占用移动基站频率、截断通信线路,向一定范围内的移动用户发送广告短信,造成在“伪基站”范围内的移动公司手机用户移动通信中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23日,吉林省公安厅技术侦查支队接到吉林省移动公司技术部反映,长春市内有人驾驶面包车装载“伪基站式”手机信号搜集设备,在长春市内十三处闹市区和重点场所公开搜集公民信息,利用车载伪基站干扰移动公司基站正常工作,使移动公司基站无法正常使用,手机用户断网无法通讯,遂立案。

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经过,及各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各被告人身份信息,符合犯罪主体。

4.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6日,二道区公安分局将被告人宋某某所有的吉AMV588吉普车一台、短信群发器一台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所有的吉AXZ123奥迪轿车一台、短信群发器一台依法扣押;将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吉ABB107号中华牌轿车一台、短信群发器一台依法扣押;2013年11月19日,二道区公安分局将被告人郭某某所有的短信群发器一台依法扣押;2013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刘某、胡某某所有的吉FG1181大众途观牌吉普车一台、短信群发器一台依法扣押。

5.小区短信设备使用说明书证实:该使用说明书是从收缴的“伪基站”设备的笔记本原文复制,提供了“伪基站”的使用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

6.请示、报告一份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吉林省通信管理局对“伪基站”对吉林移动网络造成严重影响的请示及报告。据伪基站设备生成的数据文件统计,涉案人员累计发放7033237条广告消息,根据实际测试伪站每次影响用户8—12秒,按最小值估算每个用户影响时间8秒,累计影响移动网络时长15629小时。报告中体现了伪基站的发现过程即2013年10月,多次产生电话线路异常未接通、掉话事件,通过对信令的跟踪分析确定伪基站信号源,2013年10月中旬,公安机关对该案件进行布控、侦查,对涉案人员进行了抓捕,缴获了“伪基站”设备,经分析,移动伪基站主要由发射主机、天线、笔记本电脑、手机、软件、生成数据文件六部分组成以及伪基站对个体移动网络用户、移动网络产生的影响。

7.批复一份证实:吉林省通信管理局针对《关于请求吉林省通信管理局对“伪基站”对吉林移动网络造成严重影响的请示》进行批复,认定本案中的通信基站属于《解释》中“公用电信设施”的范畴,通信基站与手机客户端的无线联系属于《解释》中“通信线路”的范畴。

8.工作函及资质证书一份证实:吉林省公安厅已设立“吉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对有关器材是否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技术检测,并作出认定性结论。

9.测试报告证实: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对二道区公安分局委托的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王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刘某使用的5套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了现场测试,经测试确认各发射信道中心频点同GSM移动通信系统所用频率相同;各发射设备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各发射设备均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10.设备检测报告证实:中国移动通信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对五台涉案设备进行检测,被告人宋某某利用伪基站开启后非法获取2097152个用户IMSI;被告人王某利用伪基站开启后非法获取1918905个用户IMSI;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伪基站开启后非法获取2628205个用户IMSI;被告人郭某某利用伪基站开启后非法获取77000个用户IMSI;被告人胡某某、刘某利用伪基站开启后非法获取665750个用户IMSI。

11.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王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刘某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的时间、数量、内容。

12.银行客户查询交易单证实:2013年11月10日聂建全卡号为6217003110004034870的建行卡中转账存入人民币79000元、2013年11月13日转账存入人民币75000元。

13.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2013年12月7日李龙飞卡号为6228480048222734773的农业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入账人民币47000元。

(二)鉴定意见

1.吉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一份及说明二份证实: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送检的被告人郭某某使用过的“伪基站”属于窃听专用器材,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使用的器材与鉴定器材属同一类型,不予重复鉴定。

2.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王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刘某使用的涉案的五台笔记本电脑中存储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固定。从被告人宋某某使用的“伪基站”中检出文件夹9个;王某6个;王某某13个;郭某某6个;胡某某、刘某8个。

3.鉴定说明证实: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鉴定确认,正在使用的伪基站通过截断移动用户与基站之间的通信线路,破坏了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影响移动用户的正常使用。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各被告人对作案工具及作案地点、作案车辆及各自发送短信时间、地点、数量进行指认以及讯问时的视频录像。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杨林栋证言笔录证实:杨林栋是做中医按摩的,2013年11月初其收到王某的代发短信的信息并联系王某给其1000元钱让其代发5万条垃圾短信,其编辑的短信内容为“实用信息敬请保留,桃花苑内针灸推拿主治颈肩腰腿疼痛,减肥肾虚头痛失眠,中风面瘫,小儿推拿,痛经月经不调,风湿上门静点,杨大夫13843077094”。

2.证人吴亚成证言笔录证实:吴亚成于2013年10月末和11月上旬两次找到被告人王某在多恩居住岛楼盘附近让其代发多恩居住岛楼盘短信,每次发5万条左右,两次发完一共给被告人王某2000元钱。

3.证人段春贺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1月8日,段春贺的经理刘明让其与被告人王某联系找其代发广告业务。

4.证人刘明证言笔录证实:刘明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一条代发短信的信息,刘明遂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路航酒后代驾的广告,11月8日,刘明派其公司员工段春贺和王某联系,之后段春贺和我说那女的有事走了,短信群发效果不太好,具体发了多少条不知道,钱也没给。

5.证人李超证言笔录证实:李超是楷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经理,2013年11月初其收到一条代发短信的信息,遂联系王某并给了她1000块让她帮我发5万条垃圾短信。

6.证人郎锐证言笔录证实:郎锐是宋某某开的亿家娱乐公司的员工,宋某某在其公司附近通过短信发送设备发送有关赌博作弊器材的短信。

7.证人张泊证言笔录证实:张泊是宋某某开的亿家娱乐公司的员工,宋某某在其公司附近通过短信发送设备发送有关赌博作弊器材的短信。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在网上购买了五台短信群发器,前面三套分别花了2万8、2万7和2万7千元的价格网上购买的,其自己使用一台,王某和王某某各使用一台,有人找王某和王某某群发短信,王某某挣的钱给宋某某,其每月给他2000千元生活费,王某挣的钱自己留着。宋某某为其自己家的经营的麻将机和扑克生意通过短信群发器做广告,并招揽发广告生意,后有人主动联系王某和王某某要求买设备,王某和王某某经宋某某同意以后,就让他俩把旧机器卖了,又给王某和王某某买了两套新的装备。

2013年11月15日下午16点左右,在长春市宽城区春铁大厦1201室,因为我用短信群发器群发垃圾短信被带到公安机关。我租春铁大厦A座1201室卖自动麻将机和扑克。我和媳妇王某、老丈人王某某发垃圾短信。发垃圾短信是我提议的,以前我在网上买过类型的短信群发器,卖我机器的人后来在网上说有这种小区短信群发器,我就先买了一台花2万8千元,试验后效果好,就又买了两台给王某和他爸王某某用。后买这两台每天花2万七千元。第一台是在深圳发过来的,第二台在天津发过来的,第三台在沈阳发过来的。那人QQ名叫短信群发,号码记不住在我QQ号里呢,他给我手机15948766666发过来一个农行卡号,名字是李强,我在银行给他存的现金,卡号记不住了。那人在网上教我怎么用的,我又教给了王某和王某某。群发垃圾短信就是买机器花的钱,群发短信不需要费用。群发短信收取的费用是每条2分钱,五万条起。我没有接待过客户,王某某给过我1000元,但具体在哪里发短信挣得钱我不知道。因为我经营麻将机和扑克,我发过自己的广告。我把机器放在车里,停在火车站天池服装大夏停车场里,从2013年11月10号开始到今天一直在发,有时发一天,有时半天,或者有事我出去就不发了 ,时间不固定。我发的信息数量电脑上有计数器自动计数,电脑上能查出来。发的内容是卖透视扑克、透视麻将,其余的记不住了,在电脑上能查出来,都有记录。现在电脑里存储的已发送记录都是我发送的。我买的短信群发器分三部分,有一个笔记本电脑,一个主机是白色的,比鞋盒子大一点我叫不出名字,还有一个诺基亚1110型手机。诺基亚手机是厂家经过改装的,如果是往移动手机号里群发短信,就在诺基亚手机里放上移动的手机卡,开机后会自动显示当时地点的频段,把频段输入电脑里,在输入要发送的内容就可以了。我使用的群发器在我自己车上,王某和王某某的群发器都在自己的车里。公安机关抓我时,我的群发器正在群发短信,内容是透视麻将机和透视扑克。每次发送垃圾短信都是随便在电脑上编写的,没有固定号码,每次发送垃圾短信电脑自动生成一个文件,里面有发送的内容和被发送的手机信息。后来有人主动联系王某和王某某要求买设备,王某和王某某问我,我同意以后,就让他俩把旧机器卖了,又给他俩买了两套新的装备。买前面三套共花费8.2万元,我为了整点私房钱,跟妻子说每套3.5万元,家庭核销10.5万元,我从中私留了2.3万元,后来他俩把用过的两套机器卖了,每台都卖了人民币3万元,钱都给我了。我实际总共赚了家里2.3万元,赚了外人人民币6000元钱。我和王某、王某某为别人做广告收入也就是几千块钱那样,王某某为我打工,他发广告赚钱都交给我了,王某赚的钱她自己花了。我知道利用电子设备群发广告短信是违法的,但不知道问题这么严重。机器设备开机工作的时候会占用公用基站信息,会私自窃取周围人群的手机号码开始的时候不知道,网上买机器设备,卖家告诉我使用方法后我才知道的,知道会自动窃取别人的手机号,向他们发广告短信也是强加的。

2.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告人宋某某在网上购买了短信群发器并帮其安装到王某的车上,并教其使用这台设备,王某利用该短信群发器为自己家的经营的麻将机和扑克生意通过短信群发器做广告,并招揽发广告生意,后有人联系王某让代发广告短信,王某从中获利,后一名男子提出要购买该短信群发器,王某经宋某某同意,将该机器以3万元卖了。

我的设备是我的老公宋某某从网上买的,是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机箱、两个电瓶组成的,我只知道他是在淘宝网上买的,但具体向谁买的,怎么买的我就不知道了。2013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手机收到一条卖能够发短信机器的信息,我就和老公宋某某说你看这机器能够发这么多短息,让宋某某在网上看看是怎么回事,直到2013年11月1日早上具体几点我忘了,宋某某就买一台能够发短信的机器设备,他直接把机器拿回家了,他是怎么买到手的我就不知道了,设备是宋某某帮我安装到我的车上,并且宋某某教我怎么使用这台设备,安装完设备之后,我自己试试设备看看好不好使,我把自己卖人参信息通过设备发出去但是没有人给我回电话,我留的联系电话是15584416865,之后我就感觉有点受骗了,我就又换了短信的内容,说我有短信的设备要卖,并且通过这台设备把信息发出去了,当天晚上7点多钟就有一男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忙发信息,还问我多少钱一条信息,我告诉他2分钱一条信息,他一开始让我帮他发一万条信息,我说发不了,之后他问我多少条能发,我告诉他五万条,之后那个男的就同意了。我帮他发的事关于按摩方面的信息,具体内容就是治疗颈椎、腰间盘突出,剩下的我就记不得了。我帮那个男的发信息,一直发到晚上11点多钟,后来机器就不好使了等我重新启动机器发现以前的信息都没有了,之后那个男的给我一千元钱就走了,当时我估计我没有给他发够5万条,但是也发了二、三万条信息了。2013年11月14日下午具体几点我记不得了,有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发关于楼盘销售信息,并且讲好价钱一条2分,一共发5万条信息。同时约定今天上午10点多钟在长春市汽车厂奔驰路与东风大街交汇见的面,见面之后在我的车上男的编辑的短信内容,我看是什么居住岛的楼盘信息,我就开始用设备帮我他发信息,我一共换了四个地点帮他发信息。我帮他发完信息之后,他看了一眼电脑数量够5万条信息之后他就给了我一千元钱他就走了。再有就是我给我自己家里的生意发信息,就是关于卖麻将机和卖发短信机器的信息。设备具体原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开机之后,机器能够收到方圆2公里之内的手机信号,至于机器是怎么收集到的,收集的是什么信号我就不知道了。一次挣了一千元钱让我花了,的二次挣得一千元钱我花了20元买水了,剩下980元在我的身上呢。

我卖过一台短信群发器,宋某某给我一台短信群发器让我代发短信内容有出售短信群发器,10月末有个男子给我15584416865打电话,让我帮他发5万条小额贷款短信,我俩见面后他给我1000元钱,我就在车上为他发送短信,应该是没有发完他就问我卖不卖机器,我就给宋某某打电话问他行不行,宋某某说可以卖3万元,我就同那个男子说了,过两天或一天我忘了,那男子给我打电话,我俩在火车站附近见面,他给我2万9千元,加上给他发短信那1000元就算3万元,那男子当天开车去的,他给我的是现金。我卖机器所得的钱给宋某某了,宋某某知道我卖机器的事,当时我给他打电话了,而且卖完之后他又给我一台。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将短信群发器放在了车后备箱里,第一次发2.5万多条,获利500元;第二次发8万多条,获利1600元;第三次发了10万条左右,获利2000元,其他就是给宋某某公司自家发的麻将业务信息,并经宋某某同意于2013年11月初在白山市将短信群发器以3万元卖给了两名男子,王某某受宋某某指使干活,群发短信获得收入归宋某某,宋某某每个月给王某某2000元钱。

2013年11月15日下午15点左右,我被抓时正在群发垃圾短信被带到公安机关的。前几天我在梅河口市发了十万条垃圾短信,内容是“代发短信、2分钱一条、五万条起,联系电话13244201150”,昨天14号一个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他是创维电视厂家工作人员,在梅河口帮助领沃电器商场搞促销活动,需要发10万条短信,于是我昨天就开车到梅河口了。今天早上我俩在领沃商场见面,他给我2000元和短信内容,我就在梅河口市区内不同区域发短信,被抓时我发出有9万多条了。开车去梅河口为了方便发短信,因为短信群发器太大,容易被人发现,我把短信群发器放在了车后备箱里,更容易变换地点,男子他没说叫什么,27岁左右,比较胖穿灰色风衣,个有1.7米左右,是用18155574641手机号给我13244201150号打的电话。短信内容是“11月15日至17日创维电视以旧换新”还有几个内容我记不清了。短信群发器是我姑爷宋某某于11月初在沈阳买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包括一个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1110手机和一个定点群发器,花了25000元,其余的变频器、电瓶盒电瓶充电器我自己买的。宋某某教我怎么用的,诺基亚手机是厂家经过改造的,放入移动和联通的卡后显示频点,把频点输入电脑里,把电脑里的并发数调到25,再把电脑显示的功率拉到最大,在电脑里输入内容就可以了。变频器是把电瓶跳到500瓦才能供电脑使用。

定点群发器先收集附近的手机号,通过电脑和定点群发器再向这些手机号发垃圾短信,电脑每发一条自动计数,都存在电脑里,所有我发的都在电脑里存着呢,电脑上能统计出来。发十万条短信需要三个小时左右,不同区域能收集到更多的手机号。宋某某买来三部机器,我姑娘王某用一台,我和宋某某各用一台,王某和宋某某用的两部机器有一个多月了,王某用的那部机器在王某自己的车里,为了方便发信息,车是黑色奥迪,车牌号吉AXZ123。

2013年11月13日我在松江河镇发过8万条垃圾短信,也是今天创维电视的人帮我联系的,内容也是松江河星河商场促销创维电视,我得到1600元,是商场的人给我的钱。2013年11月12日我在朝阳镇发送了2万5千条垃圾短信,内容是办理无抵押贷款,一个男的给我500元。

在今年11月初,我开车到白山市卖了一台短信群发器,三万元卖给一个男子了。之前我在白山市发过销售群发短信器的广告,然后那个男子就给我打电话说要买,我俩在白山市见得面,我就问宋某某3万元钱卖不卖,他说可以卖,就把之前使用的那部短信群发器卖给他了,给了我3万元,然后宋某某又买回来一台,就是我现在使用的这台。获得的利益我都给宋某某,他每个月给我2000元。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3年11月胡某某和刘某各花1万5千元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一台短信群发器,机器放在刘某车的后备箱里,用于给自己的生意做宣传并通过机器给其他人发信息挣钱,并印制了就是提供短信群发业务的宣传卡。

短信群发器是2013年11月5日在白山市我家兴泰园小区附近买的。我朋友刘某开一个火锅店在白山市生意不是很好,刘某曾经花了1500元钱通过别人的短信群发器发布了他家火锅店的信息,感觉效果不错,2013年11月5日上午刘某找到我说让我和他一起准备买一台短信群发器,我爱人吕红华碰巧接到一条短信群发器的短信,我就给对方打电话,约在白山市兴泰桥见面,他还给我和刘某试验了一下,我手机接到信息,我和刘某就决定购买这台机器,之后我和刘某与姓王的讲价钱,花了三万元,我俩各花一万五千元购买机器。这套短信群发器有一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块电瓶、一个白色的机器。他教会了我和刘某使用方法,告诉我们机器能够收集周围1到2公里的手机用户信息,他还让我们帮他卖机器了,我们没有帮他联系,机器的具体原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开机之后,机器能够收到方圆1到2公里之内的手机信号,我打开机器,把要发的短信通过笔记本电脑编辑好,鼠标点击发送命令,机器就自动发送了,发送情况会自动生成数据包留存在笔记本电脑里按照王某某教我的使用方法,我和刘某一起总共群发了7次广告那样,多数是给刘某的火锅店做宣传,有几次是帮朋友群发的信息,具体数目不知道,都在电脑里存着呢。机器放在刘某车后备箱里,刘某车里的宣传卡片是我印的,就是提供短信群发业务、为节日促销、开业庆典、企事业宣传、招聘提供宣传服务,每条2分钱,最低一万条。我还没正式从事这个行业。

5.被告人刘某供述:2013年11月胡某某和刘某各花1万5千元从王某某处购买了一台短信群发器,机器放在刘某车的后备箱里,用于给自己的生意做宣传并通过机器给其他人发信息挣钱,并印制了就是提供短信群发业务的宣传卡,曾为火锅店发送过广告短信5万条左右,为朋友开的瑶浴养生馆发5万多条,海参广告发9万多条,秀水寨山庄广告19万多条,为自己群发信息做广告发送5万多条,没有获利。

在今年十月底,我开的捞福来肥牛火锅试营业,我通过广告公司在白山市找了一个群发短信的人,花1500元为火锅店群发了短信广告,我才知道有这么个机器想买一台。今年11月初,朋友胡某某说手机接到一个卖短信群发器的广告,我俩就研究好合伙买一台群发器,大约是11月5日左右,我和胡某某与卖群发器的男子联系上了,我们在白山市兴泰桥附近见得面,在那人的车上教的我俩怎么使用群发器,之后我和胡某某各拿了1万5千元共计3万元买了这台短信群发器。群发器有一个笔记本电脑,一个诺基亚直板手机,一个主机,一个变频器,一块电瓶。我为火锅店发送过广告短信5万条左右,还有位朋友吕哥发的大瑶山瑶浴养生馆5万多条,为朋友海风哥发送海参广告9万多条,为朋友刘冲发送秀水寨山庄广告19万多条,为自己群发信息做广告发送5万多条。我以上说的发送过的短信,都是我和胡某某一起为朋友发送的短信。发送短信没有收取费用

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我在长春市辽宁路和西安桥外西安大路一带发了7万7千多条垃圾短信,内容是“工行工资卡贷款、无抵押贷款、联系电话:15904438811、81635535”“代发短信,联系电话:18946751976这两条短息群发,被抓时我发出有7万7千多条了,是我自己发的短信,因为我的工作是帮平安易贷招揽业务,我用短信群发器发短信给我揽业务。我是今年10月份,我手机接到一个垃圾短信,内容是:群发短信,代卖设备,联系电话:15584416865、10月末我给发垃圾短信这个人打电话,是个女的接的,让他帮我发小额贷款短信,我和他在客车厂东门见面,那个女的开一个奥迪A6L吉AXZ123自称杨洋。我们谈好短信群发是两分钱一条,我让他发5万条,先给他一千元,我把短信内容写在纸条上让他发,内容是“工行工资卡贷款、无抵押贷款、联系电话:15904438811、81635535”,那女的说“一会儿你回来看我发的数量”,我就走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又找到那女的,在那女的奥迪车里我看到发了附近将近一万条短信,我看发短信挺贵,那女的发短信挺容易的,就跟那女的说不发了并和他说买它一套短信群发器并谈好价钱一套3万元钱,第三天,我约她在我家蓝天佳苑小区门口见面,在她奥迪车上购买了一套短信群发器,给了2万9千元钱(发短信的一千元钱算在3万元钱里),短信群发器包括一个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1110手机和一个定点群发器,其余的逆变器、电瓶和电瓶充电器是自己买的,机器是那自称为杨洋的女的教我怎么用的,教我怎样写短信,用笔记本电脑的鼠标点击确认就可以群发短信了。每次发送垃圾短信电脑自动生成一个文件,里面有发送的内容和被发送的手机信息。

7.被告人易某某供述:我是2013年8月份开始通过网络了解这种短信群发器设备的,我就知道可以群发短信,2013年9月份开始,到2013年11月末就不卖了。卖给沈阳的杨涛和其他一些不认识的人了,我跟杨涛就是以前做麻将机和扑克牌生意的朋友,没有见过面,但有业务往来,我跟杨涛做生意的时候用的名字是易子龙,他的手机号是13332755555,后来听说他真名叫齐海涛。大约是2013年9月份开始卖短信群发器给齐海涛的。介绍设备说就是可以不花钱群发短信,在半径100米左右的范围内,可以任意内容的向手机用户发送短信,设备总共有一台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专用手机三部分,其中主机是还要有天线和电源设备,手机是找基站频点的,测出当地基站的频点后,会自动提供给其他设备,笔记本电脑用来编辑短信内容,通过主机系统发送短信,并留存所发送的数据。第一次是以全套设备3.5万元的价格卖给齐海涛的,其余的都是每套1.5万元。

8.被告人齐海涛供述:我从广州的一个叫易子龙手中买的,他电话是13825066668,我是通过的的建行卡4340610730754881手机银行转给易子龙,告诉我一个建行卡号是6217003110004034870,我的手机银行里有转账记录能查出来。2013年11月10日我转7万9千元,买五台,每台是1万5千元,因为之前我买一台电脑坏了,又花4千元重新买了一台电脑,还有一次是2103年11月13日我转给他7万5千元买五台,他告诉我的这个户名叫聂健全,机器卖给宋某某五台,其余的宋某某被抓后我返给易子龙了。我第一台卖给宋某某3万元,是宋某某通过他媳妇王某一个尾号8025的银行卡转给我建行4340610730754881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第二台卖给宋某某2万5千元,怎么给我钱的我忘了,第三台第四台是每台2万元卖给宋某某的,记不清怎么给的我钱了,第五台我卖给他是1万8千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郭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万余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宋某某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被告人易某某、齐海涛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以上,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各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一套,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观点,本院认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对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和影响用户的原理进行了做出说明,并通过对设备的分析检验,得出了该等设备发送短信数和影响用户数,各被告人的供述与检验结论可以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刘某的辩护人提出部分短信群发器中“外兑”的文件夹不是刘某和胡某某所发的,与事实相符,相关人数应予以扣除,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予以扣除,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 日起至2018年3月24 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齐海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公安机关扣押的“伪基站”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策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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